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064号罪犯吴高杰,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进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高杰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赣01刑终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02月,获得新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高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