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民初3634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光圣,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华,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黄长丁,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徐晓华、黄长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晓华立即向凝睿公司归还垫付款33098.58元;2、判令徐晓华向凝睿公司支付利息2345.9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35444.48元;3、判令黄长丁对徐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徐晓华、黄长丁共同承担凝睿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凝睿公司与徐晓华、黄长丁、案外人江苏泰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根据约定,鉴于徐晓华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要拟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凝睿公司同意为徐晓华的透支资金向银行提供担保,黄长丁自愿作为徐晓华的共同偿债人。该合同11-4条约定如徐晓华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凝睿公司代偿的,徐晓华应自凝睿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凝睿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该合同10-1条约定黄长丁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与徐晓华向凝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4日,徐晓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徐晓华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4590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徐晓华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定为徐晓华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徐晓华违反相关约定,工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4月16日宣布徐晓华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徐晓华的全部债务。截止2018年7月6日,凝睿公司代徐晓华向工行艮山支行清偿了33098.58元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垫付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徐晓华、黄长丁追偿,但徐晓华、黄长丁至今一直躲避凝睿公司,拒不偿还凝睿公司的代偿款,因此凝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徐晓华、黄长丁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徐晓华、黄长丁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凝睿公司的股东为浙江艾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汽车、二手车、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代驾服务,汽车事务代理,汽车中介服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代客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以凝睿公司为原告的追偿权纠纷案件3件,包括本案及(2019)苏0281民初3638号原告凝睿公司与被告夏军、袁海敏追偿权纠纷、(2019)苏0281民初3641号原告凝睿公司与被告黄英、叶春锋追偿权纠纷。 其中,(2019)苏0281民初3638号案件借款发生后,夏军一方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凝睿公司在未向法院等职权部门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纠集人员至夏军处将其名下牌号为苏B×××××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拖走,且在夏军一方与其交涉后仍拒不归还。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凝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到庭参加庭审,核实相关事实,但其均未到庭,亦未按本院要求对相关事实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凝睿公司涉嫌下列行为: 1、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银保监发【2018】1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担保公司应具备融资担保资质,获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凝睿公司不具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经营资质,涉嫌违规经营。 2、凝睿公司在催收债务过程中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组织多人从债务人处将其使用的汽车拖走且拒不归还。 综上,通过民事审理途径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不宜直接进行民事审理,应移送公安侦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陈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