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878号罪犯朱明月,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明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2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11359.1元,共同退赔赃款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明月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03月06日作出(2015)洪少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7年05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459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明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本次减刑已交纳罚金2000元,未履行民事赔偿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朱明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明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