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993号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员。
被告:秦皇岛捷兴包装有限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西,营业执照号码130300000118835。
法定代表人:陈志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县联社一楼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08059415。
法定代表人:曹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胜,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卢合艳,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社)与被告秦皇岛捷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兴包装公司)、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及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兴包装公司、陈志胜、卢合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捷兴包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973750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2973750元(从2014年6月4日-2018年5月17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捷兴包装公司在我社借款1笔,金额5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保证人为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月利率执行9‰,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捷兴包装公司从2014年6月4日至今从未交息。截止2018年5月17日,被告捷兴包装公司共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973750元。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 信达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表示理解,但是利息我方认为计算过高。 捷兴包装公司、陈志胜、卢合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昌黎信用社与被告捷兴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捷兴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9‰,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昌黎信用社与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自愿为被告捷兴包装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捷兴包装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被告捷兴包装公司及信达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借款协议、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个人财产担保承诺函、同意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社与被告捷兴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捷兴包装公司,被告捷兴包装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捷兴包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捷兴包装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陈志胜、卢合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捷兴包装公司、陈志胜、卢合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捷兴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陈志胜、卢合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8元,由四被告均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