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105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2时50分许,在太原市××区边上,韩振兴与许全生下象棋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帮助许全生说话,双方发生打斗。后韩振兴就往小区跑,许全生与被告人任某追赶,进入小区后,被告人任某追上韩振兴,用棋盒打了韩振兴头部一下,并抢下其手中的马扎继续殴打,造成被害人韩振兴右眼受伤。后被害人韩振兴拨打了110及120,许全生、被告人任某离开现场。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振兴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月7日,被告人任某家属向被害人韩振兴赔偿5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视频监控截图、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韩振兴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