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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5127号

广州政远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蓝海星纸业有限公司、刘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5-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召;广州政远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星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政远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9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Y。

法定代表人:路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蓝海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8。

法定代表人:张策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兴,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刘召,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90。

上诉人广州政远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蓝海星纸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蓝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蓝海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蓝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凭送货单(红色联)结算货款,并将蓝海星公司举证的送货单(红色联)作为认定政远公司是否拖欠货款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送货单显示业务员为刘召,事实上刘召与政远公司洽谈业务,后来交易的下定、送货、结账、收款等事项均由刘召完成。基于信任关系和政远公司与刘召达成的口头约定,政远公司直接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款项给刘召。在双方交易期间,蓝海星公司对刘召的收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蓝海星公司在刘召收到款项后向政远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78115元的发票,说明蓝海星公司已经收到刘召向政远公司收取的货款。因蓝海星公司没有指派其他员工与政远公司进行联络,刘召也向政远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信誉担保,政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召有权收取货款。蓝海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双方交易金额为89804元,也承认通过刘召收取政远公司支付的货款42173元,但蓝海星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8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及政远公司已举证证明向蓝海星公司的业务员刘召支付了95760元,说明政远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要求政远公司举证证明支付给刘召的款项是何时的货款,违反“谁主张,谁举则”的举证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基于信任关系,政远公司支付给刘召的货款是通过电子形式支付,政远公司在付款后要求刘召将送货单(红色联)交给政远公司,但刘召总说下次再给。因为合作还在继续,所以政远公司没有及时收回送货单,刘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政远公司的付款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证人王正远已证实其尾号为4645号的中国银行账号是借给政远公司作支付货款的用途。事实上,政远公司通过王正远的账号向蓝海星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以政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给刘召的款项是何时的货款,从而采信蓝海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判令政远公司向蓝海星公司支付货款25332.4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如上所述,根据蓝海星公司自认的交易金额以及政远公司举证的付款金额,可以反映政远公司已向蓝海星公司付清全部货款。

二、一审法院判令政远公司向蓝海星公司支付货款25332.4元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召的收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刘召收取政远公司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蓝海星公司收取货款。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涉案业务洽谈、送货、定价、结算和收款均由刘召一人完成,蓝海星公司没有指派其他人与政远公司进行联络,也没有对刘召的行为提出异议,政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召是有代理权的。从蓝海星公司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来看,蓝海星公司一直不清楚政远公司的真实名称,说明其默许刘召与政远公司进行交易。涉案送货单载明的地址与蓝海星公司的登记地址不一致,送货单上也没有加盖蓝海星公司的公章,政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召全权负责涉案交易。涉案交易期间的一切交易活动均由刘召一人完成,政远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刘召有权代表蓝海星公司收取货款。蓝海星公司称刘召在2017年7月离职,但其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供刘召的离职手续材料,政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召一直是蓝海星公司的员工。从蓝海星公司的起诉意见来看,蓝海星公司自认从刘召处收取了部分货款,说明蓝海星公司默认刘召有代收货款的权限。蓝海星公司提交的六张送货单均已付过款,只是政远公司基于合作信赖关系没有及时从刘召处收回单据,事实上政远公司没有拖欠蓝海星公司的货款。蓝海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刘召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蓝海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远公司立即向蓝海星公司支付货款476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月24日为1082元,并主张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政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0日,蓝海星公司、政远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政远公司通过蓝海星公司当时的业务员刘召向蓝海星公司购买纸品,双方凭送货单(红色联)结算货款,若政远公司没有在收货时支付货款,则蓝海星公司通过接洽的业务员刘召向政远公司追收货款。刘召于2017年7月底离职,离职后仍有部分后续工作由其跟进处理。证人王正远是政远公司的员工,政远公司通过王正远的账户向蓝海星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27日,该账户以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刘召支付95760元。蓝海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向政远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复印纸,金额共计78115元。2017年12月27日,蓝海星公司通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向政远公司出具律师函,向政远公司催收所欠货款47631元。政远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刘召支付了全部货款,故未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蓝海星公司已向政远公司完成交付货物义务,政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凭送货单(红色联)结算货款,蓝海星公司主张政远公司尚欠货款47631元未付,法院根据蓝海星公司举证的送货单(红色联)计算货款金额为25363元,扣除2017年6月15日送货单(红色联)上备注退回蓝海星公司的两包纸品价格30.60元,则货款金额为25332.40元,政远公司称该张送货单上所写“价格待定”是单价待定的意思,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政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蓝海星公司称有部分送货单(红色联)在刘召处,但未能举证证明,政远公司称其已通过刘召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出于信任未及时收取全部送货单(红色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政远公司支付货款后应收取送货单(红色联),由于政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刘召的款项是何时的货款,而蓝海星公司又持送货单(红色联)原件要求政远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法院对政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政远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现蓝海星公司要求政远公司支付货款,该请求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蓝海星公司超过送货单(红色联)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蓝海星公司要求政远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属逾期付款的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政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蓝海星公司支付货款25332.4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32.4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蓝海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政远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蓝海星公司负担470元,政远公司负担5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蓝海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双方交易的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双方没有再交易,业务量是89804.4元;蓝海星公司从刘召手里收到涉案款项42173元,分别是2017年7月19日通过支付宝收到款项22173元,2017年7月27日收到微信支付的款项2000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粤06民终11297号生效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6日,刘召向蓝海星公司的客户曾文辉发送微信文字内容:“雅图图文,曾老板,余款还剩下38600元整,赠送10箱70克复印纸。”2018年1月10日,蓝海星公司的客户曾文辉在付款后向刘召发送微信文字内容:“还有这个必须要他们把那些单据给我”,刘召回复:“单子什么都是在我这里。”

本院认为,结合政远公司与蓝海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政远公司是否已经向蓝海星公司清偿了全部案涉货款。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政远公司主张其已经向蓝海星公司业务员刘召支付全部案涉货款。经审查,政远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27日通过其员工王正远以微信、支付宝的方式向刘召支付了95760元。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召曾是蓝海星公司的业务员,蓝海星公司正是通过刘召与政远公司建立涉案交易关系,且蓝海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通过刘召收取了政远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表明蓝海星公司对刘召代收货款的行为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政远公司主张其基于合理的信赖向刘召支付货款,理据充分。虽然蓝海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刘召已于2017年7月底离职,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蓝海星公司已将该事实及时告知政远公司,且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召在离职之后仍处理蓝海星公司其他客户的交易事宜,因此,政远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之后仍继续向刘召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过失。综上两点,本院确认刘召在2017年6月-10月收取政远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行为是代表蓝海星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蓝海星公司承担。与此同时,蓝海星公司在本案中主要以双方确认送货单(红联)作为未付款的结算凭证,并主张政远公司仍拖欠其货款。政远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已经付款但蓝海星公司为何仍持有送货单(红联)这一问题已作出相应的解释,而

本院查明的事实也显示,刘召在其他交易行为存在收取货款后未及时客户提供送货单(红色联)的行为,相关事实也印证了政远公司作出的解释是合理可信的。因此,不能仅凭蓝海星公司持有的送货单(红色联)就当然认定政远公司仍有拖欠蓝海星公司的货款。另外,蓝海星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双方的交易总额为89804.4元,而政远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通过向刘召付款的方式向蓝海星公司支付了95760元货款,在蓝海星公司未能对政远公司的上述付款事实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由蓝海星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政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辩解主张,确认政远公司已向蓝海星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换言之,蓝海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政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至于刘召是否有将其已收取的涉案货款转交给蓝海星公司是刘召与蓝海星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政远公司无关,蓝海星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本案作出改判,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蓝海星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1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蓝海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