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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21民初977号

王某1与张某1、张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彭某1;彭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21民初977号

原告:王某1。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张某2的

法定代理人:王某1。

原告:张某3。

原告:李某1。上述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清徐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

被告:彭某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与被告彭某1、彭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原告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20,922*20年为41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8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0元,共计720,997.5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彭某1、彭某2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闫鹏驾驶车号为×××/×××号红-蓝重型半挂货车乘张永顺沿天黎高速(黎天方向)行驶至59KM+566M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看手机,未查明前方路况,碰撞道路右侧防撞护栏后侧翻于路外护坡,造成乘车人张永顺死亡、驾驶人闫鹏受伤,×××/×××车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右前部与右侧防护栏碰撞后侧翻落入树林中,在车辆侧翻侧滑时,张永顺从驾驶室中掉出卡嵌于驾驶室与地面之间挤挫致死,闫鹏承担全部责任,张永顺不承担责任。经查,闫鹏与彭某1、彭某2系雇佣关系,闫鹏为雇员,彭某1、彭某2为其所有的×××号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号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彭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是彭某1、彭某2合伙购买经营,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到医院的运尸费、从医院到清徐的运尸费、在医院停尸房产生的费用、死者的衣服以及拉运尸体产生的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彭某1已经全部支付,之后在事故协商处理过程中,彭某1支付中间人贾小建16万元,用于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上述费用应当在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彭某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2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不超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交通费已赔付。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承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本案闫鹏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车,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造成张永顺死亡,张永顺的赔偿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张永顺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又被车本碾压,其损伤的结果是交通事故延续的状态,不能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各项费用的辩解意见同彭某1的意见。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我公司承保的是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本案由于死者是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在特定时空下发生转变,则受害人又是侵权人,会造成逻辑有问题,事故发生的一瞬间是车上人员就是车上人员,张永顺在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之所以发生事故是因为闫鹏持有C1驾驶证驾驶大型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对这种严重违法的情形予以赔偿,就相当于纵容了违法。各项费用的辩解意见同彭某1的意见。彭某2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23时20分许,闫鹏驾驶××××××号红-蓝重型半挂货车乘张永顺沿天黎高速(黎天方向)行驶59KM+566M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看手机,未察明前方路况,碰撞道路右侧防撞护栏后侧翻于路外护坡,造成乘车人张永顺死亡、驾驶人闫鹏受伤,×××/×××车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右前部与右侧防护栏碰撞后侧翻落入树林中,在车辆侧翻侧滑时,张永顺从驾驶室中掉出,卡嵌于驾驶室与地面之间挤挫致死。经山西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鹏驾驶机动车观看手机妨碍安全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闫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顺不承担责任。山西隆鼎胜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永顺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长女张某1出生于2009年8月7日,次女张某2出生于2015年10月6日。张永顺父亲张某3出生于1951年1月24日,母亲李某1出生于1955年4月16日,张永顺有兄弟三人。张永顺是彭某1和彭某2共同雇佣的。2019年1月20日,彭某1与王某1签订了份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

一、彭某1赔付王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二、协议签字时第一笔给付款壹拾叁万元。

三、2019年元月30日前,给付肆拾贰万元。(彭某1负责节前核定保险赔付金额是否能够及时赔偿。如确认可赔偿时则此款可迟至保险赔付日。)四、在确定保险赔偿金够贰拾万元,同时彭某1给付王某1够叁拾伍万元时,王某1应出具谅解书。(此谅解书针对闫鹏)。

五、2019年底,彭某1全部付清王某1余额。

六、此协议一式四份,彭某1三份,王某1一份。签字生效,互不反悔,履行完毕,再不纠葛。协议签定后,彭某1通过中间人贾小健给付王某1160000元后,双方都没有再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张永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张永顺是被涉案保险车辆与防护栏碰撞后侧翻,张永顺从驾驶室被甩出车外,被驾驶室挤压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顺不是在车辆之上,而是被甩出车外,属于车外人员。因此,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以张永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即认为张永顺属于车上人员,其辩解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本案中驾驶员闫鹏持有的是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车,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都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者,闫鹏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在驾驶人严重违法的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有失公平,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法免除责任。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为:彭某1给付的16,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20日,彭某1与王某1关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彭某1通过中间人贾小建给付了16,0000元后不再履行合同,庭审中王某1也认可收到了160,000元。彭某1与王某1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对交通事造成张永顺死亡赔偿事宜的协商,本案也是对交通事故造成张永顺死亡赔偿事宜的处理,是同一性质的纠纷,彭某1给付的160,000元,弥补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辩解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为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的第四个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永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驾驶人有准驾车型不符情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免责,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驾驶人闫鹏,但闫鹏受彭某1和彭某2雇佣,是在为彭某1和彭某2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接受劳务方彭某1和彭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根据2017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0,773.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17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0,922元计算20年为418,440元,因张永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过高,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3,694.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酌情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认定为648,908元。由人保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彭某1和彭某2共同赔偿538,908元,扣除彭某1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赔偿378,908元,对于彭某1辩解的支付的拉尸费、救护车费等,因彭某1仅提供了自己的记载,原告不认可,不予扣除。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致张永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41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94.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共计648,90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彭某1和彭某2共同赔偿538,908元,扣除彭某1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赔偿378,908元。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因张永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

二、由彭某1和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因张永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8908元。

三、驳回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彭某1和彭某2共同负担4317元,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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