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9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仕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A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7311660P。
法定代表人:于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系北京天仕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荐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17706991A。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国,系所在单位推荐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密市南环路龙潭大桥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75113553。
法定代表人:丁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员工。上诉人北京天仕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川、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兴国、被上诉人利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飞、戚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及上诉人通知的要求履行货物交付、物权交付转移及手续,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有效交货凭据与上诉人的最终用户核准实际交货数量及收款金额,更无法组织最终用户验收。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提供货物的用户学校签收单、验收单原件,致使上诉人无法与最终用户核对货物数量及金额,并及时组织验收,所以上诉人未到履行付款义务时间。且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依据合同约定形成交货违约,致使上诉人超出与上诉人用户的对账截至日期,造成上诉人无法从最终用户收回货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逻辑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立即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却判定解除双方合同,意味着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却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货物物权转移给上诉人的权利,更剥夺了上诉人依据合同有关条款的产品验收、保修服务等权益,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利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标了延津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后,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采购相关的设备和产品。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学校将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组织相关的专家进行验收。后来上诉人中标的项目被当地政府废标,后又重新组织了招标,有新的公司中标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整个项目已得到了当地政府组织相关专家的组织进行了验收,验收全部通过合格,并且也通过了国家的验收。所以说上诉人称没有没法组织验收,事实上并不是因为这个原因,而是因为上诉人被废标了,他不能再继续履行和当地政府签订的合同。所以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履行的必要,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信息公司的上诉意见与科技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利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利生公司与信息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信息公司支付利生公司货款25.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科技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信息公司、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中标延津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后其通过信息公司与作为该项目供货方的利生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40.86万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科技公司在上述项目中谈判失败,项目重新组织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利生公司、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在合同履行期内,利生公司依指定向延津县5所初级中学分别供应了中学地理仪器(中学地理)和初中数学仪器(中学数学),向10所小学分别供应了小学数学仪器(小学数学器材)、小学科学仪器(科学实验室设备)及小学科学挂图(小学实验室挂图),上述产品依据合同定价,共计55.35万元,折抵利生公司认可的信息公司已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25.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信息公司、利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认定。因科技公司中标的项目谈判失败,信息公司、利生公司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失去履行的意义,故应予解除;
二、关于信息公司是否应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利生公司依据与信息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向指定学校供应了价值55.35万元的产品,折抵利生公司认可的信息公司已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25.35万元。信息公司辩称未收到利生公司供应产品,但利生公司提交有信息公司为其出具的《延津县均衡创建设备分配表(利生供货商)》、收货学校出具的签收单、初验单,利生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罗邦正与信息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朱大庆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利生公司按照信息公司的指示将产品交付至信息公司指定的学校,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信息公司自货物收到之日起30日内未向利生公司提出异议,视为信息公司默认货物符合约定。现信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信息公司应向利生公司支付余款25.35万元。
三、关于科技公司的责任。信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信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信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利生公司与信息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
三、科技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为2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52元,由信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利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学校供应一定价值的产品,并提交有《初验单》、《签收单》等予以对应,足以证明利生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信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产品购买方,对于利生公司的供应产品有查验和接受义务,理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接收利生公司供应产品的数量、价款,在利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供应产品已被指定方接收的前提下,信息公司以未收到产品为由对抗利生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一、二审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利生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信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信息公司、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上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仕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