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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642号

宋方超与张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6-27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方超;张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403民初642号原告宋方超,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孙晓飞、郭俊德,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本院受理原告宋方超诉被告张国庆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国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此时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所在地为长治市××区号。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方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国庆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虎

人民陪审员 刘 园

人民陪审员 吕耀宗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