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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168号

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张冠军;张会桃;郭伏虎;张继悦;洛阳大彩印刷有限公司;赵海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丹城路**营房。

法定代表人:张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桃,女,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伏虎,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继悦,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洛阳大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下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悦。

原审

被告:赵海迎,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因与被上诉人郭伏虎,原审被告张继悦、洛阳大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彩公司)、赵海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郭伏虎对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3.由郭伏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履行情况没有查清。《借款合同》与《委托转款协议》中借款人张继悦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而郭伏虎无法证明两处签字均系张继悦签署。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对赵海迎、罗鏖两个实际收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不知情。2、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出具的还款计划是附条件的,是基于《联合贷款担保协议》才签订的。该份《联合贷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郭伏虎将贷款3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交由择中公司使用,但郭伏虎自始至终未交付该100万元,该还款计划不能生效。张冠军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同意代为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张冠军在原审时提交了照片,可以证明该事实。郭伏虎辩称,1.郭伏虎按照该委托转款协议分两次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入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一审法院以实际转账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91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于2016年8月23日向郭伏虎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中明确说明了张继悦未还款的事实,以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3.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是基于本案担保关系之外的附条件的承诺,张冠军受胁迫代偿利息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张继悦、大彩公司、赵海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郭伏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继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大彩公司、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赵海迎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继悦、大彩公司、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赵海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出借人(甲方)郭伏虎与借款人(乙方)张继悦、担保人(丙方)大彩公司、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共计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按日利率2‰计息。大彩公司、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继悦向郭伏虎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数额再次确认。2015年9月2日,郭伏虎根据张继悦出具委托转款协议的指示通过洛阳银行向赵海迎转款20万元,并于2015年9月9日通过洛阳银行向罗鏖转款71万元,支付出借款项共计91万元。庭审中,郭伏虎认可担保人张冠军付息至2016年8月23日。2015年9月,出借人郭伏虎与担保人曹炜、赵海迎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曹炜、赵海迎就2015年9月1日郭伏虎出借给张继悦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1日,郭伏虎与曹炜、赵海迎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曹炜、赵海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约定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签字之日起两年。庭审时,赵海迎主张2016年9月11日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23日,郭伏虎与张冠军、择中公司及张会桃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张冠军与择中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计划在六个月内(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2日)把该100万元全部归还,期间自愿承担并按月支付1.5%利息。如六个月到期仍不能归还,除约定利息外,自愿承担逾期归还期间的违约金(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张冠军、张会桃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捺指印。另查明,张冠军系泽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悦系大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7日,郭伏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曹炜与大彩公司、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赵海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21日,郭伏虎撤回对曹炜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继悦向郭伏虎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伏虎向张继悦支付借款时实际转账20万元、71万元,共计91万元,故借款金额依法应按实际转款数额91万元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后,张继悦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向郭伏虎支付相应的利息。郭伏虎认可担保人张冠军已付息至2016年8月23日,故其诉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张冠军、择中公司、张会桃的担保责任,因其共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字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8月23日再次向郭伏虎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六个月内(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2日)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进行还款,故郭伏虎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主张张冠军、择中公司、张会桃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择中公司、张冠军以附条件的方式才签订了2016年8月23日的还款计划以及受胁迫代为清偿部分借款利息为由,来否定其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海迎的担保责任,因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且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赵海迎主张2016年9月11日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确认。郭伏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赵海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彩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该公司的担保责任类型,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郭伏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郭伏虎要求大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继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伏虎借款本金91万元;

二、张继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伏虎借款本金9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张冠军、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张会桃、赵海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冠军、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张会桃、赵海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继悦追偿;

四、驳回郭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冠军、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张会桃、赵海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张冠军、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张会桃、赵海迎负担。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对于借款的事实是否知情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6年8月23日,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与郭伏虎签订还款计划,择中公司、张冠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张冠军还与张会桃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基于还款计划的内容和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签字的意思表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与委托转款协议中借款人张继悦的两次签字明显不一致,且对于借款是否发生并不知情。经查,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在为张继悦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又与债权人订立还款计划,其上诉理由与案涉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签订、履行明显不符,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称还款计划的签订与联合贷款担保协议的签订存在着关联,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主张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代为清偿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郭伏虎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择中公司、张冠军、张会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张冠军、张会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润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