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刑更717号罪犯刘洋,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学文化,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0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8刑更17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承安检驻上监室减(假)提请意[2019]24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九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燕金玲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