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556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坂头支行,泉州市鲤城区兴贤北路“泉州市信杰大厦”A座1楼店(兴贤医院往东第2-5间店面)。
负责人:刘乙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蔡莎娜,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洪其平,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坂头支行(下称农商行坂头支行)与被告蔡莎娜、洪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莎娜、洪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坂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莎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2.76元及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1539.19元);2.判令洪其平对上述全部欠款履行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蔡莎娜、洪其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农商行坂头支行与蔡莎娜签订编号为HT9070230180014720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坂头支行向蔡莎娜发放贷款3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7.916667‰,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坂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蔡莎娜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37502.76元及利息1539.19元。 蔡莎娜、洪其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农商行坂头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 农商行坂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莎娜、洪其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农商行坂头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农商行坂头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农商行坂头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洪其平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农商行坂头支行,承诺自愿为蔡莎娜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商行坂头支行与蔡莎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每1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农商行坂头支行与蔡莎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坂头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发放贷款,但蔡莎娜未依约按月偿付等额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农商行坂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蔡莎娜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故农商行坂头支行要求蔡莎娜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洪其平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蔡莎娜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成立有效,应对蔡莎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蔡莎娜、洪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坂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2.76元及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1539.19元); 二、洪其平应对蔡莎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蔡莎娜、洪其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