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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390号

刘丑连与李常春、杨俊元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丑连;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丑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春,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元,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丑连因与被上诉人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被上诉人李常春,杨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丑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所作的(2017)内012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丑连一审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丑连自1980年起,就承包了位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乡大阿哥村西侧西至南双树村地界,东至村民冯润平承包地北至狗场,南至冯三娃承包地,面积25亩的耕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刘丑连继续承包该幅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为保护耕地,刘丑连于2003年5月自己出资建围墙将承包的耕地圈起。2017年4月24日,李志强突然纠集一些甲尔旦村村民以该幅土体是甲尔旦村所有为由,指使被李常春及其雇佣的推土机司机杨俊元用推土机将刘丑连围占耕地的围墙推倒。刘丑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丑连申请的证人明确证明了李常春等人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李常春、杨俊元辩称,李常春、杨俊元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志强辩称,1、李志强没有行使过对其承包地的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李志强不存在对上诉人的财产承包地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刘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停止对刘丑连耕地的妨碍;2、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赔偿刘丑连未能正常耕种的损失37500元;3、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负责将其损坏的刘丑连的围墙和祖坟恢复原状;4、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向刘丑连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5、由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阿哥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指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证人冯某1、冯某2的证言并未能证明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有推墙行为,刘丑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侵占其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丑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刘丑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丑连申请证人冯某1、石某1、石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常春、杨俊元、李志强实施了推倒墙的侵权行为。李常春、杨俊元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证言既不客观也不真实,证明的内容全部采取的推论和猜测的方式,村民之间为了维护集体利益,进一步证实了其证言的不真实性。李志强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说是大阿哥村的村民,因为边界问题引起的纠纷,村民是基于本村的利益,在法庭所作出的陈述不应该被采纳。关于冯某1的证人证言与一审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被采纳。石某1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一开始说杨俊元开的铲土机,之后又说李常春开的装载机,本人陈述自相矛盾。关于石某2的证言,石某2去现场已经推到了,证言不应该被采纳。证人对当时的事实描述都不清楚;石某1说现场有二百多人,对于现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具有不真实性,不应该被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阿哥村与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甲尔旦村之间关于两村土地边界存在权属争议,双方村民之间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志强、李常春、杨俊元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刘丑连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李志强、李常春、杨俊元推倒了围墙,因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阿哥村与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甲尔旦村之间关于两村土地边界存在权属争议,现场人数众多且混乱,而三位证人均系大阿哥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侵权事实的发生或侵权行为系李志强、李常春、杨俊元实施。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士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丑连与李志强、李常春、杨俊元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土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丑连承包的集体土地属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阿哥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人民法院不具有确认土地权属的职能和权力。故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行政村之间土地权属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丑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刘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慧 芳

审判员 巴特尔仓

审判员 郭 籽 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