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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1623号

上诉人杨振坤与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19-06-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振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坤,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宏英,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

负责人:伍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稳(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主任),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刘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振坤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宏英,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席稳,被上诉人永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振坤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的(2017)湘11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对祁阳县人民法院的(2017)湘11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68667.72元(包括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和利息);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该认定的事实不认定,不该认定的事实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东安供电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事实。一审法院为了帮助东安供电分公司免于承担支付内退待遇的法律责任,对此事实未在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该方面的事实,也未在判决收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该采信的证据不采信,不该采信的证予以采信,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鉴定意见认定了东安供电分公司拖欠了各项内退待遇共为38045.20元,该已认定的金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却没有认定,将整个鉴定意见全盘否定,随便判了860元。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4份文件(均对上诉人不利)全部采信,目的是为了减少原东安电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中约定的内退待遇,证据采信错误。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该适用法律不适用,不该适用的法律却适用,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本案属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东安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则应当承担补发的义务。2、上诉人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自签订后并未对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变更,用人单位单方面下文不能影响其效力。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的4份文件,导致一审法院对薪资、年功工资、调资工资、绩效工资的裁决错误。4、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因东安供电分公司未足额交纳社保,要求按经济补偿支付给上诉人,有事实依据、证据证明,并且也有法律规定。5、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东安供电分公司没有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补交,不能补交的,应当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永州供电公司辩称:

一、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同时一审原告在被告领取的不是劳动报酬。

二、一审被告对一审原告内退待遇是合法的,其领取的待遇高于法定规定。一审原告对内退待遇均知情,一审被告依据相关的规定及协议,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内退待遇。

三、对上诉状上第一点所称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不是东安县电力公司不举证,而是事实本身不存在,没有必要举证,也无法举证。在鉴定报告当中也证明有部分的待遇系没有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的鉴定报告,没有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状第二点,我方一直对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也提出了异议,每一项均提出了观点及异议。在本案中我方也提出了上诉,如以原告所称,我方不可能还再次上诉。我方在一审提交的4份证据,系证明我方观点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要件均可提交,不能以原告的主观来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均适用于本公司。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并不是根据我方提交的4份文件作出的判决。且我方均有大量证据的证明待遇已全部发放。对于住房公积金及保险的问题系相关部门管理,一审认定本案的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11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86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且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并不是本案诉讼请求,而是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的其它事项,因此即使勉强认为信访可能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其信访事项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内,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发放冰灾奖、超亿奖。1、因该奖不属于《内退协议》约定的发放资金范围。2、被上诉人未被安排进行抗冰灾活动。不能仅凭一个工会发放的纪念水杯就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了抗冰灾活动。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产值超亿当年已是内退人员,也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没有为当年的超亿产值作出劳动贡献,故不能享受劳动的资金。

三、2010年的调资、效力升级工资都已经全部发放,并没有少发放。

四、若有拖欠被上诉人内退待遇的情况,其承担责任主体应是东安县人民政府。

五、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振坤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一直在上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且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我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发放相关的待遇,如冰灾奖等。被上诉人单方面下文4份文件更改待遇不合法。3、被上诉人称本案的款项应当由东安县人民政府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4、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永州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东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杨振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东安电力公司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的约定足额依约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68667.72元(含年功工资)并依法承担赔偿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振坤系原东安电力公司职工。2004年2月,原东安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安电力公司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04年2月1日起内退休养,并约定了内退后应当享受的待遇为:1、内退休养期间发本人档案基本工资、山区补贴、门诊医药费,享受月、年度性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防寒、防暑、防洪补贴。安全奖、月效益奖和年终奖按公司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2、退养期间连续计算工龄,调资和效益升级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与公司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3、享受公司工会发给职工的福利性钱物;4、对目前一个子女也未在公司工作的内退职工,待子女符合公司聘用条件时,与在岗职工子女享有同等的招聘权利。原告内退后,其子女进入原东安电力公司工作。2005年1月5日,原东安电力公司根据永州市电业局的文件精神,经公司党政工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下发了《关于调整“退一进一”内退人员经济补偿待遇的规定》,对原内退协议第一条中“安全奖、月效益奖和年终奖按公司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变更为“奖金按公司机关后勤部室的25%计发”,其余内容不变。从2005年1月起执行。2006年11月13日,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发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力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暂行方案》的通知(湘电公司人资(2006)1192号),该通知第十条第(五)明确规定:内退人员在遵守双方所签订的内退协议的前提下,按下列办法处理:1、领取570元生活费的,各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采取不同方式适当调整,但调整后工资额不得超过800元;2、按公司湘电公司劳(2000)516号文有关规定比例折算的(即按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70%)根据本人计算内退时的岗级,按本方案调整并折算增加内退工资。2007年5月28日湖南省电力公司又下发了《关于岗位薪点工资制度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内退人员不论是否执行岗位薪点工资制,各单位内部退养人员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湘电公司人资(2006)1192号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对于从2007年1月1日起新进入内部退养的员工,按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2600元/月。2011年3月7日,原东安电力公司下发了《东安电力公司内退人员工资调资方案》(东电字(2011)6号),对所有内退人员工资结构调整为:1、应发工资:具体仅限于:标准工资、防汛费、山区补助、安全奖。2、奖金:月奖、季度奖、年终奖。3、工资总额=应发工资+奖金。方案规定由于2008年、2009年没有调资,本次调资以本人2008年应发工资为基数,连调三年,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并补发本次调资增长额,即2008年、2009年两年当年的调资不再补发,且不再补交因本次调资而增交的五险一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从2011年开始计发调资后新工资。奖金按2009年标准不变。本次调资增长额计发在标准工资里。从2011年起,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调资后的标准工资为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工资总额(应发工资+奖金)提取。该方案经大多数内退人员签字后,已提交公司八届三次职代会表决通过。2011年5月30日,东安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关于湖南省东安电力公司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湖南省电力公司协议书》,约定原东安电力公司上划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东安县人民政府愿意将原东安电力公司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给省电力公司管理,无拖欠职工债务。原东安电力公司在册职工275人,纳入湖南省电力公司管理,原劳动合同解除,上划后与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东安电力公司上划体制改革工作在2011年12月31日前才完成,原东安电力公司体制改革指导小组2011年11月22日下发了东电〔2011〕3号关于印发《东安电力公司改制不在岗(内退)人员安置及待遇方案》的通知,明确原东安电力公司现有内退人员的内退待遇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仍由原东安电力公司发放。其中安置方案一:原东安电力公司内退人员上划到湖南省电力公司管理,属湖南省电力公司在册在编不在岗人员,继续保持其内退人员的身份不变,待遇(包括福利待遇)执行湖南省电力公司同类型同等待遇(现永州邮电业局待遇按照湘电公司人奖〔2007〕346号文执行:按年龄规定内退及年龄不足规定自愿内退的人员最高不超过2600元/月,“进一退一”人员为1000元/月)今后随湖南省电力公司内退人员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改制前后的工资差别按照“总额一次性结算,逐月发放”的办法进行补差,即:按年龄规定内退及年龄不足规定自愿内退的人员,以其2010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准,低于2600元/月不补差(改制后高套到2600/月的档次),高于2600元/月的其高出部分计算补差至法定退休时止;“进一退一”人员以其2010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高于1000元/月的,其高出部分计算补差至法定退休时止。2011年11月,原告杨振坤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了《东安电力公司改制不在岗“进一退一”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和《东安电力公司改制不在岗的“进一退一”内退人员协议书》,原告杨振坤在待遇补差计算明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1月25日左福军等5人受内退人员的委托向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内退休养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等人内退期间的工资等各项收入,未果,此后至2013年,因内退工资待遇、返岗、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杨振坤等人多次至省、市人民政府、国家电网、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均未果,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下发了《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原告等32人遂于2014年起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等32人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应当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等32人的起诉。

原告等32人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6日,杨振坤等人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湘民申56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7)湘11民再56号民事裁定,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同年11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在原东安电力公司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请求足额解决2012年各类保险补交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记载,2011年在岗人员不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58555元/人,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73332元/人。2011年内退人员不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32547元/人,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44222元/人。又查明,原东安电力公司前身为东安县小水电公司,1980年9月24日成立,1990年10月更名为东安县地方电力公司,1994年4月11日成立湖南省东安县地方电力公司,1999年9月19日由湖南省永州电业局代管,2000年6月20日湖南省东安县地方电力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东安县电力公司,2003年6月23日,湖南省东安县电力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东安电力公司。2011年12月31日,根据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印发湘永电农[2011]122号文件,原东安电力公司与原东安电力局合并,2012年1月1日起两单位合署办公,原东安电力公司合并后注销。2013年7月1日,湖南省永州电业局湘永电人资(2013)84号文件,将湖南省永州东安电力局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2017年10月30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被告永州供电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为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业局,2013年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2017年10月30日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发生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将从被告永州供电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其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等方面进行评断。

一、被告永州供电公司是不是适格主体。原东安电力公司与东安县电力局于2012年合并后成立东安供电公司,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是2004年-2011年12月31日之间原告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被告东安供电公司合并之前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本案应当由原东安电力公司合并后的东安供电公司为当事人,因此东安供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永州供电公司既没有与原告杨振坤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永州供电公司与东安供电公司是两个不同分支机构,永州供电公司不是东安供电公司合并后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此永州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和《内退人员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的《东安电力公司改制不在岗的“进一退一”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和《内退人员协议书》,是在东安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关于湖南省东安电力公司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湖南省电力公司协议书》后,依据《东安电力公司改制不在岗(内退人员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就其身份、待遇等问题重新与原用人单位签订。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和《内退人员协议书》均合法有效。

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针对这个焦点应当从原告与被告东安供电公司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和“信访”能否引起仲裁申请时效中断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原告与东安供电公司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原告杨振坤认为他与东安供电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终止。经查,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东安电力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内退休养协议书》,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虽然退出了工作岗位,但内退后仍计算工龄,内退后的待遇仍然由原用人单位东安电力公司发放,因此原告内退期间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原东安电力公司改制,即上划至湖南省电力公司管理,原告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了《内退人员协议书》和《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依照上划协议书和《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按照东电改〔2011〕3号文件中的安置方案一和待遇方案一遵照执行,上述文件均规定原东安电力公司改制后,内退人员自愿于2012年1月1日上划到湖南省电力公司管理,原劳动合同解除。因此,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原东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终止。2、原告的信访行为能否中断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东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终止,自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的信访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四、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依照内退休养协议诉请被告支付其档案基本工资、山区补贴、劳保用品、各项补贴;各项奖金按后勤部室标准的50%计发;调资和效益升级及社会养老保险与公司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享受公司工会发放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利息和赔偿金。针对原告诉请,结合审计报告和其他证据,现分析如下:(一)各项奖金(安全奖、月效益奖、年终奖、冰灾奖等)原告诉请按按后勤部室标准的50%计发;被告认为已按公司文件精神足额发放。经查,2005年1月5日,原东安电力公司经公司党政工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下文对该标准进行了调整,即“安全奖、月效益奖和年终奖按公司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50%计发”变更为“奖金按公司机关后勤部室的25%计发”,从2005年1月起执行。此后原东安电力公司对所有内退人员该项待遇均按该标准进行发放。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自己一直在使用工资卡,结合其子女在被告公司工作等事实,原告对该变更规定应当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对该项奖金发放标准变更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05年起按50%的标准发放各项奖金的诉请应当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冰灾奖2000元。在庭审中鉴定人陈述其鉴定的依据是根据原东安电力公司2008年1-6月份冰灾奖2000元的发放表,以此推算全年为4000元,鉴定人的鉴定依据不足,经查,在职人员发放冰灾奖的金额为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超亿奖500元,该500元系按照在职人员发放1000元的50%计算。根据2005年1月5日文件规定,应当按照25%计算,冰灾奖少发金额应为500元,超亿奖少发金额应为250元。(二)2009年至2011年原告工资待遇及调资升级依据东电字[2011]6号文件及杨振坤2005-2010年的工资发放情况,2005年-2009年的调资和效益升级内退人员与在岗人员无差额。2010年少发110元。对2010年调资和效益升级少发的11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0-2011年调资和效益升级少发48705元。根据2011年3月7日原东安电力公司下发的《东安电力公司内退人员工资调资方案》(东电字(2011)6号),对所有内退人员工资结构调整,从2011年开始计发调资后新工资。该规定经过了大多数内退人员签字,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该调资方案应当适用于原告,即该调资方案是对原内退休养协议的一种变更。依照原告提供的原东安电力公司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请求足额解决2012年各类保险补交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2011年在岗人员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73332元/人,2011年内退人员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44222元/人,已超过了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0%,符合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发的(2006)1192号文件精神,故对原告要求按73332元/人/年的50-70%补发2011年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的缴费项目、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并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赔偿金应当由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四)年功工资年功工资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的约定范围,也不属于奖金、福利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4年-2009年12月31日标准工资、2004年-2011年12月31日防寒防暑补贴、工会发放的福利性钱物等,经审计部门鉴定,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法也不能成立。(六)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冰灾奖500元、超亿奖250元、2010年调资和效益升级110元,合计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坤劳动报酬款8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振坤其他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6010元,由原告杨振坤负担1001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5月8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恒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杨振坤提出的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东安电力公司拖欠杨振坤内退待遇、少计各项福利报酬的金额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湘恒基鉴字(2018年)第01号专项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东安电力公司与杨振坤先生劳动争议纠纷金额287642.00元,鉴定金额38045.20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一),鉴定说明如下:(1)诉求2004年2月-2009年12月31日期间少发标准工资(档案工资范畴)4632.00元,其中:2008年为2208.00元,2009年为2424.00元;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2008年1月-2008年l2月,按月发放杨振坤先生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520.00元/月、防洪补贴(又名防汛费)120元/月、山区补贴25元/月,合计1665.00元/月,门诊医药费从2008年起医改同在岗均取消,2008年无少发工资的情况;2009年1月-2009年12月,按月发放杨振坤先生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625元/月(增加效益工资105元/月,同在岗人员调资幅度)、防洪补贴(又名防汛费)120元/月、山区补贴25元/月,合计1770.00元/月,2009年无少发工资的情况;诉求事实依据不成立。(2)诉求2004年2月-2009年12月31日期间少发安全奖1800.00元,其中:2004年-2009年未按内退协议“安全奖按公司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实际按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2004年-2011年期间共计少发安全奖1080.00元,期中:2008年以前按公司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无差额;2009-2011年按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少发1080.00元;诉求事实成立。(3)诉求2004年2月-2009年12月31日期间少发月效益奖6300.00元、年终奖3750.00元,其中:2005年-2009年未按内退协议“月效益奖、年终奖按公司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实际按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2004年2011年期间共计少发月效益奖、季度奖、年终奖共计9889.00元。其中:月奖3864.00元,季奖2775.00元(季奖内退协议未明确,但2004年东安电力公司发放了内退职工吴六一一季度的季度奖300元,在岗职工标准600元/季,内退职工秦社春发了1-3季度的季度奖1800元,秦社春于2004年10月31日与东安电力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年终奖3250.00元。诉求事实成立。(4)诉求2004年2月-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协议享受防寒、防暑补贴少发防暑费2100.00元、防寒费3494.40元。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2005年-2011年期间东安电力公司按防暑费450元/年.人、防寒费(烤火费)300元/年.人足额发放到个人。诉求事实依据不成立。(5)诉求2004年2月-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协议享受月、年度性劳保防护用品补贴少发14000.00元。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2005年-2011年期间东安电力公司按每月三年发放1440.00元/人,其中:2005-2007年一次;2008-2010年一次;月劳保2005年和2008年无发放记录,2006年和2007年按半年度230元/人分次发放到人。2009-2010年按年度480元/人发放到人。诉求事实依据不成立。(6)诉求2008年湖南大面积冰冻,电力部门全员动员克服困难战胜冰灾一次性奖金4,000.00元/人,冰冻期间内退人员同在岗人员一样随时待命,未按在岗享受冰灾奖(但有发放的纪念品实物,以及当时街道席祥东主任42126981#紧急待命通知)。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2009年在岗人员按4,000.00元/人发放了冰灾奖,内退人员可参照月、季、年度奖励办法按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每人少发2000.00元。另2006年在岗人员享受产值过亿奖1000.00元/人,内退人员未发放(但在电力发展公司工作的内退人员张华吾在东安电力公司按在岗标准发放了1000元),杨振坤少发500元;2007年在岗人员享受产值过亿奖1200.00元/人,内退人员杨振坤按50%的比例发放600.00元,差额为0,2006-2007年少发产值过亿奖500元。以上少发单项奖合计2500.00元。诉求事实成立。(7)诉求2004年2月-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协议第3条“享受公司工会发给职工的福利性钱物”43680.00元。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抽查春节工会活动费按工会会员名册发放,其中:2006年1000.00元/人,2007年贡香米1份/人,2008-2009年1300.00元/人,2010-2011年1600.00元/人;端午、中秋(含国庆)节假日按工会会员名册发放2005-2011年按端午200.00元/人、中秋(含国庆)200.00元/人,单车修理费2006-2007每人补助67.50元/年,2009年每人补助72.00元/年,以上内容均与在岗人员福利同等。诉求事实依据不足。(8)诉求2005-2009年调资和效益升级少计41160.00元,2010年-2011调资和效益升级各少计49257.00元,合计139674.00元。经查东安电力公司提供凭证,2005年的基本工资构成为2004年档案工资加2004年发放的调资和效益升级总额/12月。如:杨振坤先生2004年月基本工资为896.00元(1月在岗),2004年发放的调资和效益升级总额为1692.00元,则2005年的月基本工资由896.00元,上调到1037.00元,月增加效益工资141元/月;之后到2007年均是以每年调资和效益升级增加月效益工资100元的幅度调增各年的月基本工资,即2008年应达到的基本工资为152.00元/月,实际大道1520.00元/月,从2004-2007基本工资的变化情况为2004年896.00元,2005年1037.00(896+141)元,2006年1520.00(896+141+151)元,2007年1349.00(896+141+151+161)元,2008年1520.00(896+141+151+161+171)元;2008年调资和效益升级增加月效益工资105元/人,2009年基本工资1625.00(1520.105)元。以上调资和效益升级杨振坤先生与其他在册职工调资标准一致,无差异;2009年电力公司均未调资,无差异;经查以上凭证我们认为2005-2009年间调资和效益升级项与在岗人员无差额。2010年调资和效益升级东安电力公司在岗人员执行东安电力公司《在岗人员工资调资补充方案》(东电字[2011]5号)文件,内退人员执行东安电力公司《内退人员工资调资方案》(东电字[2011]6号)文件,因在岗人员工资结构有调整,在调资幅度上要大于内退人员。如:在岗人员工资结构:①岗位薪点工资;②绩效奖励工资;③辅助工资(年功工资、运行津贴、一线津贴、加班工资);④绩效奖金(季度绩效奖、年度绩效奖)由以上①一④项组成;内退人员工资结构:①应发工资:(具体仅限于标准工资、防汛费、山区补助、安全奖);②奖金(月奖、季度奖、年终奖);③工资总额=应发工资+奖金。2010年调资升级杨振坤先生补发工资7,150.00元,系2008—2010年三年增加标准工资为596(180+198+218)元/月,其调资幅度以2008年末应发工资1800.00元为基数,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即:到2011年杨振坤先生工资标准工资由1,625.00元增加到2,221.00元,东电字[2011]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2008—2009年两年当年的调资不再补发,且不再补交因本次调资而增交的五险一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从2011年开始计发调资后新工资。”实际从2011年1月起按调资后新工资发放。由于杨振坤先生2008年年末内退人员应发工资基数是在少发安全奖30.00元/月的基础上计算的,因此导致调资升级工资计算可能产生差错。经测算2008—2010年三年增加标准工资应为605(183+201+221)元/月,2010年少计110.00元;又由于2011年的在岗调资基数发生了质的变化,对杨振坤先生的诉求少计48,705.00元,因为口径不同,依据不足,提请法院依据湘电公司人资[2007]346号《关于岗位薪点工资制度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项第1条和《湖南省电力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暂行方案》第九条第(五)项第2点之规定内容“以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70%”比例折算协调判决。(东安电力公司财务部门统计的2011年度员工年平均工资为73,332.00元/人。)(9)诉求2011年补发社保(养老保险)到职工个人账户少计10,215.00元。经查询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个人账户2********年期间东安电力公司未足额上缴养老保险费用,经统计2004年—2011年期间东安电力公司少缴杨振坤养老保险费16426.70元,其中:企业少缴11733.20元,个人少代扣代缴4393.30元。在杨振坤养老金已不能补缴的前提下,建议企业少缴部分11933.2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全额补偿给杨振坤个人,本项诉求事实成立。(10)住房公积金依据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明细表证明2010年共缴纳15840.00元,其中:电力公司缴纳7920.00元,个人缴纳7920.00元;2011年共缴纳18,000.00元,其中:电力公司缴纳9,000.00元,个人缴纳9,000.00元。2010—2011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33840.00元。(注:杨振坤2009年的个人缴纳金额为8016.00元,经测算2010年应缴存住房公积金8016×1.12×2=17955.00元,实缴15840.00元,少缴2116.00元;2011年应缴存住房公积金8978×1.12×2=20110.00元,实缴18,000.00元,少缴2110.00元,两年合计少缴4,226.00元。因个人50%部分2,113.00元未代扣代交已通过工资发放到个人,企业应缴未缴部分属于少缴,应予以补发2,113.00元)经测算2010—2011年应补发企业少缴住房公积金2,113.00元,其中2010年1,058.00元,2011年1,055.00元。诉求事实成立。(11)年金制度东安电力公司未执行,诉求事实依据不成立。(12)诉求2004年2月一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年功工资38160.00元。经查东安电力公司在岗员工工资表从2010年1月起发放年功工资,标准按湘电人资公司[2007]346号文件采取分段计算:即在册在岗员工1—20年段每年工龄10元/月,20年以上每段工龄15元/月。在册人员杨振坤1981年10月1日参加工作,到2010年工龄29年,符合内退协议“退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调资和效益升级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与公司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规定,少发2010—2011年年功工资10620.00元,其中:2010年5220.00元(29年×15元/月×12月)、2011年5400.00元(30年×15元/月×12月)。诉求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纠纷案件。上诉人杨振坤与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签订的《内退休养协议》、《东安电力公司改制不在岗的“进一退一”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和《内退人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上诉人杨振坤所诉请的拖欠内退待遇、少计各项福利报酬,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现评析如下:1、湖南恒基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湘恒基鉴字(2018年)第01号专项鉴定报告认为,杨振坤第(1)、(4)、(5)、(7)、(11)项诉求事实不成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第(2)项安全奖共计少发1080.00元、第(3)项少发月效益奖、季度奖、年终奖共计少发9889.00元、第(6)项少发冰灾奖和产值过亿奖共计2500.00元等诉求事实成立,三项合计13469元,本院予以采信;3、第(8)项关于2005年至2009年上诉人工资待遇及调资升级的诉请事实,依据东电字[2011]6号文件及杨振坤2005-2009年的工资发放情况,2009年的调资和效益升级内退人员与在岗人员无差额。2010年少发110元。对2010年调资和效益升级少发的11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诉人提供的原东安电力公司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请求足额解决2012年各类保险补交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2011年在岗人员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73332元/人,2011年内退人员含滞后发放部分年平均工资44222元/人,已超过了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0%,符合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发的(2006)1192号文件精神,故对上诉人要求按73332元/人/年的50-70%补发2011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第(9)、(10)项涉及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的缴费项目、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并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依照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杨振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第(12)项年功工资非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所含内容,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振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东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振坤劳动报酬13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6020元,由上诉人杨振坤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0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魏 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