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6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大伟,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奎,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户籍重庆市开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安县新城盈凯机械部,经营场所:新安县新城北京路高速收费站院内。经营者:宋丰田,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石大伟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新城盈凯机械部(以下简称盈凯机械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奎,被上诉人盈凯机械部的经营者宋丰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大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1、宋丰田与谭奎接触谈好修理价格到达现场后,虽检查出其他问题,但并未向谭奎提出并报价。2、宋丰田告知修理金额时,上诉人并没有认可签字。3、谭奎曾主动与宋丰田沟通修理费不合理问题,表明了石大伟不同意修理价格。4、我们认可9090元这笔修理费,对26745元这一笔修理费不予认可。盈凯机械部辩称:1、谭奎带我到工地后与小罗进行了交接,让我有什么情况找小罗帮忙,随后数天从不询问。2、石大伟当时如果不认可修车单,他可以提出来,但并未提出,随后还让我继续给他修车,认可第二次修车款,但并未将钱支付给我,还让我把卡号发给他。3、石大伟接单后让谭奎回到修理厂又看了一下换下来的旧件,然后他还落实了我的部分零件单价,让我便宜一些,从没有说不认可我修车。4、在无法拿到修车款的情况下,和石大伟、谭奎调解过,但没有得到解决。5、在一审中我诉求24%的民间借贷利率,是因为石大伟的拖欠造成我背负商业贷款利息,资金断流而造成损失,希望法院予以支持。盈凯机械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挖掘机费用共35845元,所欠费用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初,被告石大伟在济源的工地上一辆挖掘机损坏,被告让其工地负责人谭奎联系修理人员进行维修。谭奎电话联系原告经营者宋丰田称挖掘机大臂损坏需要维修,双方谈好修大臂价格为2800元后宋丰田驾车到济源工地查看挖掘机。谭奎见到宋丰田后让宋丰田与工地上另一名工作人员罗必业(又名罗晓勇)对接,谭奎离开济源工地回到新安县。宋丰田见到挖掘机师傅陈浩,陈浩称挖掘机大臂问题不大但挖掘机轮子不会行走,让宋丰田先修轮子,宋丰田对挖掘机进行检查后告知罗必业修好大概2万多元。宋丰田将挖掘机修好后于2017年9月5日出具两张修理单(一张价款为4645元,一张价款为22100元)交给罗必业时,被告石大伟在场并看了修理单后表示先试试车如没有问题再付款。后宋丰田通过微信将两张修理单发给了被告石大伟,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两张修理单提出异议。2017年9月15日,被告给宋丰田打电话称挖掘机柴油泵损坏需要维修,双方约定修理价格为9090元,宋丰田修好后给被告出具修理单一份,罗晓勇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因对2017年9月5日两张修理单显示的价格存在争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挖掘机损坏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原告在修理好后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及维修清单,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柴油泵清单显示的费用9090元予以认可,对该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26745元修理费,庭审时,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5日两张维修清单上虽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但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维修清单,被告看后并未对原告的维修提出任何异议,在微信聊天中也同意向原告付款,可视为同意对之前维修内容的变更,且认可修理费金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维修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支付修理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来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石大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县新城盈凯机械部支付维修款35835元及利息(利息以35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安县新城盈凯机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大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大伟的挖掘机委托盈凯机械部宋丰田进行维修,修好后宋丰田向石大伟交付挖掘机及维修清单,双方因对修理价格发生争议而引发本案纠纷。关于石大伟提出不应当支付剩余的26745元修理费的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宋丰田提交的2017年9月5日两张维修清单上虽然没有石大伟签字确认,但宋丰田向石大伟出具两张维修清单,石大伟看后并未对宋丰田的维修提出异议,且在双方微信聊天中也同意向宋丰田支付相应款项,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作出由石大伟向盈凯机械部支付相应维修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石大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石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