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272号罪犯张清波,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洪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赣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以(2017)赣01刑更18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清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新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本次减刑未交付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清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清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33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