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13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北段497号。
负责人:王加森,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王金州,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郑继德,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李长青,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申请执行王金州、郑继德、李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28日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郑继德名下存款29500元,我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并成功扣划。3.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对外张贴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截止目前,执行到位29500元。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07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