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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终300号

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某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北庄队。

法定代表人:施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2,男,汉族,住庆阳市,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庆阳市。上诉人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原审被告张某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委托柳恒代理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柳恒有代理权损害了上诉人权利,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汇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雪梅述称,柳恒是腾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有委托函及公司印章,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1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腾祥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2012年4月1日,腾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租赁设备种类为柴油泵、电泵和汽车输送泵,租赁价格柴油泵18元\?、电泵15元\?、汽车输送泵19元\?;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核对方量结算一次,当月支付60%的费用,余款在12月底一次性结清,腾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原告的费用等。落款有双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腾祥公司提供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服务。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6年9月28日、2017年7月11日三次对2014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用结算汇总。其中,2014年产生租金557840元,2015年产生租金447323元,2016年产生租金2376元,三年租金合计1007539元。被告腾祥公司支付原告现金及用混凝土抵顶租金合计497539元,尚欠原告租金5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腾祥公司均推诿不付,引起本案争诉。一审法院认为,腾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之规定,被告腾祥公司虽对上述租赁费的金额有异议,但并不能出具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同样对其主张的张某3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意见不能出具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口头辩解和原告的上述主张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1025831.5元的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的上述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参照双方的合同第四条“双方每月核对方量结算一次,当月支付60%的费用,余款在12月底一次性结清”,故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向原告给付尚欠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祥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租赁费510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510000元;

二、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赁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柳恒在一审诉讼中作为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不当,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柳恒代为参加本案诉讼,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依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准许柳恒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魏秉倩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