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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6130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东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东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130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芳、黄孟斌,均系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敏,女,汉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钟如辉,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剩余租金76221.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被告就合同债务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案涉汽车,并租回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1、若要一次性还款的话,应当扣除相应的利息,按照实际的融资期间计算利息,每期还款的租金金额实质由融资租赁的本金和利息构成。2、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当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承租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四川野马汽车,融资总额7814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等额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2628.3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1月22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2号;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期限与主合同抵押履行期限一致,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抵押物为案涉车辆。被告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名,案涉车辆于2018年1月12日登记至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R×××××,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35726830。案涉车辆已于2018年1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信息表,显示被告的目标付款日期实际为每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七期费用共计18398.31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自2018年9月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委托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请目前仅产生了诉讼费。被告对还款信息表上的已还款的金额、应付租金和付款日期予以确认,但不清楚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主张如一次性还款,支付的利息将超过法定的利率,故提前还款的期间不应收取利息。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原被告确认案涉车辆目前仍由被告占有并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剩余租金和律师费。被告确认自2018年9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628.33元×29期=76221.57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实际融资期间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收取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实际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间是2018年2月5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对被告有利,故本院认定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第8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现被告已逾期30日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8年10月6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第9期至第36期租金。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628.33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28.33元×28=73593.24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原则,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76221.57元为限。关于抵押权。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6221.57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张东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628.33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8年9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3593.24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8年10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76221.57元为限);

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东敏名下四川野马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R×××××,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35726830)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张东敏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4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珺珺

审判员  刘秋霞

审判员  钟丽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蓉施泽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