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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2执2122号之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张蔚萍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8-1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张蔚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执21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195号中航大厦三层305室。

负责人:周慧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蔚萍,女,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与张蔚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张蔚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支付信用卡(卡号:62×××80)透支本金40996.19元及计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584.14元;

二、张蔚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支付信用卡(卡号:62×××80)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总计8199.24元;

三、张蔚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支付信用卡(卡号:62×××80)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本金40996.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张蔚萍负担1565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负担156元。保全费788.24元,由张蔚萍负担。因张蔚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4905.47元,本院已扣划54905.47元,扣缴执行申请费682元后余54223.4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139号内三402房50%的产权份额的不动产。由于被执行人房产的市场价值远大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且为被执行人张蔚萍在珠海市××唯一住房,故暂不作处理。 (三)查明被执行人张蔚萍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C×××××的小汽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1年5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蔚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劳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