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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134号

厦门市忠泰天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诗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诗琳;黄志红;厦门市忠泰天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忠泰天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北楼118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朝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涛,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琳,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志红,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

被告:许伟强,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厦门忠泰天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天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诗琳、原审被告黄志红、许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泰天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诗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王诗琳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应诉材料送达地点不是忠泰天总公司的经营地点。原审法院到所谓的忠泰天总公司的汽车展厅进行送达,但该展厅实际是厦门隆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展厅。2.送达回证体现,签收人是曾华南。但曾华南不是忠泰天总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忠泰天总公司签收诉讼材料。3.忠泰天总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展厅,原审要留置送达确有困难,原审应依法对忠泰天总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实际上,一审判决之前,忠泰天总公司从许伟强处得知该案件存在曾华南代表忠泰天总公司签收材料的情况,就邮寄了“关于曾华南不是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并且提交了委托代理的相关手续,但原审法院既未将诉讼材料送达给忠泰天总公司,也没有安排开庭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致使忠泰天总公司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王诗琳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王诗琳的陈述及黄志红的询问笔录、送达记录。但支付宝转账记录只能说明款项往来,而王诗琳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变更诉讼申请书陈述的事由存在明显出入;曾华南、许伟强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忠泰天总公司;黄志红虽代理忠泰天总公司出售二手车,但其也非忠泰天总公司员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忠泰天总公司处理诉讼事宜。故王诗琳的举证不足以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2.原审仅笼统认定忠泰天总公司与王诗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审查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条款包括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而王诗琳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车辆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等也无法作出明确陈述。3.既然车辆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约定不明,即无法认定忠泰天总公司未交付车辆属于违约行为。4.即使车辆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约定清楚。忠泰天总公司也不构成违约。王诗琳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因其身体不适、不宜驾驶汽车。在2017年9月协商退款未果”,可以确认王诗琳于2017年9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支付后续购车款,王诗琳为违约方。5.关于款项金额及性质。忠泰天总公司仅收到王诗琳28000元定金,其中19000元是许伟强代收,9000元是黄志红代收。王诗琳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忠泰天总公司有权没收该定金。2016年2月18日的3200元及2016年3月9日的2000元忠泰天总公司并未收到,该部分款项与忠泰天总公司无关。6.如果不能认定王诗琳违约,也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王诗琳付清购车款的同时,忠泰天总公司可向其交付车辆。 王诗琳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是在不特定的时间去忠泰天总公司处送达文书,由现场的保安人员指向的地址,并对忠泰天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确定后,对忠泰天总公司进行送达。2.王诗琳提供的企查查的信息载明,忠泰天总公司的联系电话与上诉人主张的厦门隆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是一致的;企业信息网上体现,忠泰天总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成立一家湖里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容就是隆车汇公司现有的股东、监事,同时,林容在2018年6月份前是持有忠泰天总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许伟强在2016年7月份前是隆车汇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忠泰天总公司湖里分公司的负责人。可见,两家公司的股东及高管都是同一帮人马,其内在关系非常不一般;3.企查查关于忠泰天总公司的简介中,其亦明确公司展厅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单元(灿坤厂房内),且110单元系忠泰天总湖里分公司的注册地,与一审现场送达地址相吻合。综上,可以明确原审判决送达的地址确系忠泰天总公司,原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忠泰天总公司为躲避自身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其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并应对其虚假陈述作出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伟强否认其是忠泰天总公司公司的员工,并主张其收款行为时系因黄志红将其账号给王诗琳,如前所述,案涉款项交易时,许伟强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三、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在于忠泰天总公司。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诗琳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支付购车款33200元,直至2017年9月份,忠泰天总公司仍未能向王诗琳交付任何车辆,王诗琳只好要求协商退还购车款;2.忠泰天总公司主张款项仅为28000元明显没有依据,案涉33200元系是许伟强、黄志红收取,而二人又均为忠泰天总公司的员工,王诗琳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二人为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该二人是否将33200元全部交付给忠泰天总公司,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外部关系的第三人;3.忠泰天总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亦是承认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成立。

四、忠泰天总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的必要条款的约定,且对于车辆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约定不明,即忠泰天总公司主张合同并未成立,那么忠泰天总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基础收取并占用王诗琳购车款长达三年之久,忠泰天总公司依法亦应返还王诗琳该购车款。 黄志红、许伟强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到庭。 王诗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诗琳与忠泰天总公司、黄志红、许伟强口头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忠泰天总公司、黄志红、许伟强立即共同退还王诗琳款项人民币3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忠泰天总公司、黄志红、许伟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诗琳因欲购买二手车,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通过支付宝方式向黄志红汇款人民币14200元,向许伟强汇款人民币19000元,共计人民币33200元。后忠泰天总公司、黄志红、许伟强未向王诗琳交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黄志红、许伟强为忠泰天总公司的员工,有黄志红的询问笔录为证,并与法院的送达记录相吻合,予以认可。忠泰天总公司通过其员工黄志红、许伟强向王诗琳收取了购车款人民币332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现时隔两年多的时间,忠泰天总公司未能交付车辆,致使王诗琳无法实现其缔结该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王诗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忠泰天总公司返还王诗琳购车款人民币332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志红、许伟强为忠泰天总公司的员工,其经手与王诗琳商谈购车事宜并收取款项,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即忠泰天总公司承担,王诗琳要求黄志红、许伟强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王诗琳与厦门市忠泰天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厦门市忠泰天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王诗琳购车款人民币33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王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忠泰天总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忠泰天总公司认为王诗琳系购买两部二手车,且对王诗琳款项支付有异议。王诗琳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王诗琳要求忠泰天总公司退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能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两次前往忠泰天总公司的汽车展厅送达诉讼文书,并根据现场保安人员指向及展厅工作人员陈述确认送达地址即为忠泰天总公司所在地。第二次送达时,一审法院向黄志红及曾华南制作《询问笔录》,黄志红确认其与许伟强均为忠泰天总公司员工。2.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体现送达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卡乃驰隆达公司,经审查,厦门卡乃驰隆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单元,根据王诗琳提供的忠泰天总公司在企查查网站上公司简介中载明:“本公司展厅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单元”。由此,可以确认一审法院送达地址即为忠泰天总公司展厅所在地。二审中,忠泰天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地址错误,本院要求忠泰天总公司回复公司展厅所在位置,但忠泰天总公司未作回复,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3日向忠泰天总公司邮寄应诉材料,EMS快递单显示已被签收,忠泰天总公司亦自认一审判决前即从许伟强处知晓本案诉讼情况,但忠泰天总公司未积极应诉,仅向一审法院寄送曾华南不是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直至二审阶段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忠泰天总公司消极怠诉行为不仅不利于纠纷解决,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综上,忠泰天总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诗琳要求忠泰天总公司退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忠泰天总公司并未否认其与王诗琳之间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其并未违约,系王诗琳未及时支付后续款项并单方解除合同。但忠泰天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诗琳支付的款项仅为部分购车款,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向王诗琳催款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对车辆交付时间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忠泰天总公司在收取王诗琳购车款后至今仍未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向王诗琳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经审查,王诗琳共通过黄志红、许伟强向忠泰天总公司支付33200元,现忠泰天总公司主张2016年2月18日的3200元及2016年3月9日的2000元系王诗琳与黄志红的个人款项往来,并非支付本案款项。若忠泰天总公司对黄志红收取的款项欲作不同认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忠泰天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忠泰天总公司还主张收取款项性质为定金,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且王诗琳予以否认,故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忠泰天总公司应返还王诗琳购车款33200元并无不当,并酌情对利息损失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忠泰天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厦门市忠泰天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秋韵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