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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执异360号

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文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执异360号

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CGM0G68,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港口物流园区。法人代表:单宇鸿。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

负责人:杨杨,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东、金鹏路西、平原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洋,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汽车南站西侧盛和欣商务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葵,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平原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博,董事长。

被执行人: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征路原二门市部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文博,男,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文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呼执字第00060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文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已由贵院作出(2014)呼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4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将其拥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继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将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变更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文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呼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在本案执行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将其拥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在内蒙古晨报(总第4894期)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系(2014)呼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人,按照(2014)呼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及已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其已将未执行债权转让给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在内蒙古晨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现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呼执字第00060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呼执字第000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贺海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