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刑更599号罪犯杨文有,男,满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初中文化,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文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冀08刑更946号刑事裁定减刑二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文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文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承安检驻上监室减(假)提请意[2019]20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燕金玲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