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陈素云,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志忠,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陈素云与被执行人周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16389号民事调解,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志忠向申请执行人陈素云支付人民币75,016.67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志忠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志忠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周志忠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1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周志忠名下的银行帐户。2019年4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志忠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XXX、XXX室房产。2019年4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周志忠名下的沪G9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2019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周志忠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1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志忠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2019年5月24日委托周志忠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周志忠财产及其下落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5月30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另查明,2019年4月4日,本院在(2018)沪0105执4468号一案执行中,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志忠限制出境。同年4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周志忠缴纳社保单位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到位金额,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喻 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小琳
书 记 员 曾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