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91民初200号
原告:梁蔼兰,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钧,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健元,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夫,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蔼兰与被告吕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蔼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来、罗子钧,被告吕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李轶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蔼兰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港币300万元(折合人民币为26478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利息以港币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以港币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1265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港币40500元(折合人民币为3540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约》,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帐户,如果本次借款,出现任何争议诉至法院,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出借港币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2018年10月15日,原告再出借港币2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合计出借港币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约中约定:双方同意如有任何争议,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吕健元辩称,《借款合约》系原告伪造,被告未在合约上签名,被告已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作为股东的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曾向原告作为股东的高紫兰有限公司分两次借款300万港币。被告分别以两辆高档汽车质押,一辆为2016款全新劳斯劳斯-幻影,市值400万港币,另一辆为2018款全新宾利-添越越野车。当时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和高紫兰有限公司签署了两份借款合约,合约均是高紫兰公司拟定,文本没有给被告。按合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每月2%,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则质押车辆归高紫兰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原告已将两辆车开走,被告也曾支付6万港币的利息。故无论是被告还是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均不欠原告及高紫兰有限公司任何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2018年10月15日,高紫兰有限公司(MOUNTAINPURPLELTD)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ArmstrongCar(China)TradingCo)名下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港元、2000000港元,共计3000000港元。梁蔼兰系高紫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为独资经营之无限公司,东主为吕健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合约》复印件,内容为:(一)贷款人梁蔼兰以个人身份借款港币叁佰万元整予借款人吕健元,吕健元以深圳市华侨城新中路明珠雅苑502作抵押。(二)梁蔼兰这次借款为个人行为,经由名下公司高紫兰有限公司付款到吕健元指定公司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收款。(三)合同在2018年6月19日在深圳市签订,双方同意如有任何纷争,由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约适用于中国法律规管。(四)如果本次借款,出现任何纷争,所有费用如法院受理费用、法院保全费用、律师文件公证费、律师费及一切任何费用及杂费等等,均由借款人吕健元负责。被告认为《借款合约》的“吕健元”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同时表示,即使鉴定结论为其本人所签,亦不认可该《借款合约》复印件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属程序性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约》为复印件,被告对该合约中“吕健元”的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同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合约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所涉两笔转账系基于合约的约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其次,原告提交的两笔转账记录均发生在高紫兰有限公司与鑫城汽车(中国)贸易公司之间,被告认可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认可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上述转账系公司之间的转账,在《借款合约》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于非该两公司的个人之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吕健元、出借人系原告本人,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蔼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97元,退回原告梁蔼兰。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叶
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林素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雅菊
书 记 员 周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