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970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曾艳红,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兰芳,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鼎市。上列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3。截至2019年1月22日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82050.5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82050.58元(截止2019年1月22日,欠款本金53835.05元、利息8246.86元、费用19968.67元(滞纳金14945.67元、分期手续费5023元),其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申请信用额度28000元的信用卡,期间其有多次违约未按时偿还,其使用信用卡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其确认2015年5月22日的对账单上的33209.86元的欠款。后欠款的金额变为7万多元,又到8万多元,其不清楚为何有如此多的欠款,其在2015年也联系过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帮其解决未果。2015年10月之后,其就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根据前述《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摘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和查询其资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甲方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及应用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个人资料。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甲方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其个人信用信息,同意甲方将其个人资料及信用状况披露给招商银行集团成员(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境内外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招商银行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相关资信机构等;甲方将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发放附属卡;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合约及所依据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卡片名称变化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电子邮件、短信、报刊、播音电话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被告从2012年6月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出现消费透支后拖欠还款现象。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835.05元、利息8246.86元、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滞纳金14945.67元、分期手续费5023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不再主张,且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暂停计收利息,滞纳金仅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未再计收滞纳金。被告于起诉后偿还了170元,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3665.0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被告虽对欠款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履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3665.05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截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利息8246.86元、分期手续费5023元,以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滞纳金14945.67元;2019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兰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欠款53665.05元、分期手续费5023元、滞纳金14945.6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8246.86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利息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缴纳),由被告陈兰芳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细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