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207号罪犯钟鑫,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温瑞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28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30日作出(2013)洪刑执字第43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5年05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29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7年06月05日作出(2017)赣01刑更50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2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个。另查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上缴国库,但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钟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