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309号罪犯蒋小平,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小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2000元),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已退缴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蒋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浙温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6560号、(2018)赣01刑更100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七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在江西省南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代表胡继宁、邹长军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以平、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蒋小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小平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累犯,且在服刑期间存在违反监规的行为,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蒋小平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但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累犯,且在服刑期间存在违反监规的行为,本次减刑亦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小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