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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终326号

楼某与庆阳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楼某;庆阳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男,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系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巴家咀路口向西300米(庆阳市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

被告:胡某,女,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楼某与被上诉人庆阳市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华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陇公司)、胡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银陇公司与中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中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银陇公司开发的庆阳市银陇嘉园住宅小区商住楼。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楼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后被告楼某通过个人账户、妻子胡淑芳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钢材款,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楼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楼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现尚下欠500000元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楼某、胡淑芳在承建该项目工程过程中,借用被告中仑公司资质进行与承建工程有关的购买工程材料的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中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向被告楼某出借资质,明显存在过错,而且该批钢材最终用于被告中仑公司承建的银陇嘉园住宅小区商住楼项目,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中仑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依据销售清单按月利率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销售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系其对货物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故销售清单上的该条款,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依据。故本案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楼某归还原告庆阳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2018年4月17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楼某和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楼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银陇公司开发的项目有被上诉人中仑公司承建,上诉人与其妻子胡淑芳是中仑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挂靠中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实。金利华公司、中仑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银陇公司、胡淑芳未陈述。金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本金50万元整,并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楼某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银陇公司与中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中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银陇公司开发的庆阳市银陇嘉园住宅小区商住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中仑公司亦认可楼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结合与本案相关的生效判决,一审认定楼某与中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中仑公司与楼某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胡光远

审判员 贾九龙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