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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9656号

赵岳臣与孟建军、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岳臣;孟建军;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656号

原告:赵岳臣,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建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4层01、04(自编楼层36层0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IMA59F9B945。

负责人:李伯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鹏,男,公司员工。

原告赵岳臣诉被告孟建军、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岳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辉、被告孟建军、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804.46元(其中医疗费40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6933元、护理费3900元、就医交通费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8年4月24日14时20分,被告孟建军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莞市松山湖东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莞市松山湖生态园大道路口路段违反禁止标线右转弯时,与右侧辅道原告赵岳臣同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赵岳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建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岳臣负次要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孟建军,该车在被告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合计40936.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建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共2500元。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全休五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间合计为175天。原告主张在受伤前其从事两份工作,一份是东莞石排塘尾(程盛花木场)担任花农工作,月薪为4500元,另一份在东莞市石排广林搬运服务部工作,月薪为3500元,工资均是现金发放,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对此提供了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账佐证。原告对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举证不充分,本院酌情以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175天=25577.3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护理费37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019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就读证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已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8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原告的父亲赵扬恩(1939年3月14日出生)需计算扶养年限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扶养;女儿赵伟清(2010年12月2日出生)8岁又1个月,需扶养年限为9年又11个月,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依法计算为17489.6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9439.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伤残鉴定费:3780元,有票据佐证。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相对于粤S×××××号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损失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3936.8元,由被告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0000元、23755.76元。原告损失第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38047.01元,由被告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分别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10000元、19632.91元。综上,扣减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后,被告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23755.76元+110000元+19632.91元-14000元-10000元=139388.67元。被告孟建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岳臣139388.67元;

二、驳回原告赵岳臣对被告孟建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岳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96元,被告新疆前海财险广东公司负担15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华丽蔡琼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