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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26民初233号

原告姚某与被告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姚某;被告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26民初233号原告姚某。被告那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那某在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姚某处购买价值7,260.00元的家具,当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剩余6,760.00元家具款未付清,约定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可到了约定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后来甚至打电话也经常不接,无奈只能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那某立即偿还原告6,760.00元欠款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那某辩称,我只能承担本金6,760.00元,给不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那某从原告姚凤立处购买价值7,260.00元的家具,只给付了500.00元,剩余6,760.00元被告那某给原告姚凤立打了欠条,约定2016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凤立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那某从原告姚凤立处购买家具未给付剩余家具款6,760.00元的事实。被告那某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姚凤立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家具款6,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日 布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