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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22民初739号

于海军与谢信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07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海军;谢信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122民初739号

原告:于海军,男,汉族,52岁,现住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信春,男,汉族,48岁,现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友,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海军与被告谢信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谢信春申请鉴定,扣除鉴定期间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替其垫付其雇员黄忙红死亡赔偿金费用6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抢救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合计7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鄯善县辟展乡库尔干学校教师周转楼实际施工人和安全员,2015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拆卸库尔干学校教师周转楼塔吊承揽合同,由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塔吊拆除安装到另一个工程,原告给付9000元,被告找来吊车司机负责吊装塔吊,并雇佣黄忙红和另一个雇员开始拆卸塔吊,拆卸过程中,因拆卸不当,导致塔吊倒塌至黄忙红死亡,被告受伤昏迷不醒,另一名雇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下落不明,由于黄忙红的亲属四处上访,导致鄯善县建设局和教育局要求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赔偿黄忙红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给黄忙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6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被告昏迷不醒,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给被告垫付抢救费10万元,后被告脱离危险出院。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黄忙红死亡赔偿金60万元及其本人的10万元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行驶追偿权和返还权利的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完全是两个诉合为一起,程序不合法;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过程中结合证据再做陈述。被告既不是承揽人也没有雇佣其他人来拆卸塔吊,当时拆卸塔吊组织者、指挥者均是被告所在的鑫金磊公司负责的。中间联系吊车,找工人原告只是告知被告的公司让他们支付的费用。原告所谓提黄忙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与原告无关,是否存在我们都不得而知。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鄯善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与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是鄯善县辟展乡库尔干学校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合同附件载明于海军系该工程的安全员,于海东系项目经理。于海军自述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海东是其弟弟。2016年9月23日,于海东安排施工队长杨德本将工地上的塔吊拆除。杨德本遂联系谢信春来拆除塔吊,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9000元,安全由谢信春自负。谢信春遂联系吊车,带领另外两名工人到了工地拆卸塔吊,到了工地后,谢信春在塔吊顶上工作,另外两人在下面工作。吊车司机将塔吊的大臂放在地下后,因拆卸的顺序错误,导致塔吊倾斜,致使原告从塔吊上摔下受伤;塔吊倒塌后,导致在塔吊下干活的工人黄忙红死亡。2016年10月1日,黄忙红的父亲、妻子及二个儿子与于海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注明:吐鲁番市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辟展乡库尔干学校工程,与谢信春口头达成拆卸塔吊的承揽合同,谢信春雇佣黄忙红在拆卸塔吊工程中,因拆卸不当导致倒塌至黄忙红当场死亡,谢信春受伤在医院昏迷不醒,现于海军根据鄯善县城管局、教育局的要求替谢信春先行垫付赔偿黄忙红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0万元。黄忙红的亲属在收到60万元后,不得向吐鲁番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谢信春主张赔偿,否则视为违约。后黄忙红的亲属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于海军代谢信春赔偿给我们60万元。该赔偿款是双方在2016年10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的赔偿款。此后我们和于海军、吐鲁番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谢信春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此外,谢信春受伤后,于海军垫付了医疗费,在庭审中,于海军出示了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票据。另查明:吐鲁番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谢信春为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卸塔吊,自己组织设备,自己组织人员,拆卸完毕后,可以获得9000元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于海军自述是鄯善县库尔干学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否认,故于海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谢信春、黄忙红等作为塔吊拆卸人无资质,导致事故发生,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0%责任。故对于因塔吊倒塌致人伤亡产生的损失,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80%的责任。黄忙红受雇于谢信春,对黄忙红死亡造成的损失谢信春应承担20%责任。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为69万元,该费用的20%应由被告谢信春承担金额为138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信春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海军人民币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原告已缴纳),按原告胜诉比例,由原告负担8640元,由被告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审 判 员 尚    玉    香

人民陪审员 莫合买提·托乎尼亚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