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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944号

陈富俊与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富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俊,男,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12号楼3单元-306。

法定代表人:穆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陈富俊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洋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津洋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主动对津洋光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错误认定津洋光公司具有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津洋光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名称为“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津洋光公司在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内容则是“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明显与依法登记的公司名称不符。内容为“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的公章并非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定公章,而是津洋光公司设立的千佳和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千佳和项目部是津洋光公司授权委托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仅能在代理权限内行使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权超越代理权代替拥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提起诉讼。津洋光公司以“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却加盖项目部专用章,明显超越代理权,属于冒用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同理可知,津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也是无权代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津洋光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拥有合法代理权限依法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陈富俊与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元土左项目部)签订的《农业科技(千佳和)小区认购意向书》已经失效。陈富俊与九元土左项目部曾签订过一份《农业科技(千佳和)小区认购意向书》,此后津洋光公司承接了九元土左项目部,并变更项目部名称为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千佳和项目部。陈富俊于2014年7月18日与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千佳和项目部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此陈富俊原来与九元土左项目部签订的《农业科技(千佳和)小区认购意向书》已经失效。一审庭审中,津洋光公司并不认可涉案认购意向书。其次,欠条中所载小院费和入住费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按照陈富俊与津洋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津洋光公司出卖给陈富俊的是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千佳和商住小区3号楼2单元0101号,建筑面积96.05平方米的房屋套,并不包括所谓的小院。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部分为空白,并未补充约定所谓的小院费和入住费。第三,一审庭审中,陈富俊明确提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自愿出具。该欠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自愿原则,应为无效欠条。综合上述三点,事实上津洋光公司并未将所谓的小院出卖给陈富俊,而小院费和入住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欠条则是无效欠条。因此,津洋光公司要求陈富俊承担给付小院费和入住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津洋光公司辩称,王晓红全权代理津洋光公司办理津洋光公司与陈富俊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出庭参加庭审、举证、报送和领取文书、签字等事宜。有关购房交易和形成欠条的事实经过做以下说明:2012年5月2日,陈富俊以低于当时销售价18577元的优惠价23万元(不含小院建设费),购买了本案房屋(土左旗察素齐镇千佳和小区3号楼2单元1层东户,一层有小院),一次性交了购房款23万元,双方签订了《认购意向书》,约定的小院建设费20000元交房时付清。2014年7月18日,买卖双方(本案双方)将《认购意向书》作废,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富俊装修入住,没有交20000元小院建设费和入住费5000元(包括智能水表安装费、智能电表安装费、天燃气接入开户费等)。陈富俊说装修房钱紧,过一段时间交,一拖再拖。直至2016年10月30日,津洋光公司催要,陈富俊说没钱,先打个欠条,写下了“今欠到千佳和小区小院费贰万元,前期入住费伍仟整,计欠25000元整(¥贰万伍千元整),欠款人:陈富俊2016.10.30”。陈富俊拒不交欠款,2018年3月津洋光公司无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富俊交欠款,赔偿损失,二审要求陈富俊一次性交付欠款,同时支付利息。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津洋光公司是千佳和小区开发商建设方,于2014年4月取得项目证照,一审时津洋光公司的主体地位没问题。2、2014年7月1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富俊即入住,津洋光公司不存在违约。津洋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陈富俊支付购买千佳和小区3号楼2单元1层东户的小院费20000元和入住费5000元;2.判令陈富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至起诉之日止,17个月),计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富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富俊向津洋光公司购买位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千佳和商住小区3号楼2单元1层东户住宅及小院一处,购房价款23万元已经交付完毕,但是小院费和入住费另行约定。陈富俊于2016年10月30日给津洋光公司打下欠小院费及入住费25000元的欠条,该25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津洋光公司与陈富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小院费和入住费双方另行约定,陈富俊主张给津洋光公司打下欠条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该欠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津洋光公司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富俊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津洋光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富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5000元;

二、驳回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陈富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陈富俊支付津洋光公司欠款25000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津洋光公司对陈富俊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已举证证明陈富俊已打欠条,陈富俊对真实性认可。现陈富俊主张打下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程序问题,虽然一审中津洋光公司的部分手续盖有“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公章,然一审、二审期间津洋光公司均提交了盖有“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说明津洋光公司对代理人王晓红参加诉讼的行为知情且认可,本院对陈富俊津洋光公司没有主体资格、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富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陈富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张蒙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曦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