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2652号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2—50)。
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相龙,公司员工。
被告:覃巍,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
被告:于秀清,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巍、于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情况下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周安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