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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执2788号

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厂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05执2788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黄洞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823417C。 投资人:邝志文,任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城大道西区自编H1座H1-09之一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E95XQ。

法定代表人:石国棣。 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61元;

二、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23150元、未提货加工费28664元、未提货回炉费21498元;

三、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55361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四、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2866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79元(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3.79元,由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同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款项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签收后,并没有按期履行。 二、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佛山市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蔓蒂莱莎铝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查明:银行的账号及存款情况、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与全国系统一致。 四、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五、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案已执行得款14000元,执行费1849.6元已缴纳。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朱振宇 执行员  曾永城 执行员  叶伟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嘉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