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国,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浩,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滨河路西侧(内蒙政府办公楼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孟庆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屹,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内蒙古党政大楼南300米香格里小区1号楼底店。
法定代表人:王奔,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戚俊因与被上诉人云浩、被上诉人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基置业)、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泽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居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国、白雨,被上诉人云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被上诉人晟基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泽居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内010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云浩的损失由晟基置业单独或与泽居物业共同连带向云浩承担,即:1)驳回云浩对戚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云浩的损失(6846元),由晟基置业单独或与泽居物业共同连带向云浩承担。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云浩、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云浩的损失应由晟基置业单独或与泽居物业连带承担,该承担与戚俊无涉。
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地埋暖气管漏水是由于开发商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导致的观点,属认定事实违法,理应纠正。
三、云浩对戚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云浩辩称,戚俊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戚俊实属拖延诉讼,给损害方业主云浩造成损失扩大,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已经偏袒戚俊,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损失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一万八千元,但仅仅判决了六千多元。尽管如此,云浩基于邻里关系希望双方根据判决尽快友好解决,尽快结束纷争,也能够尽快重新修缮房屋,期望尽快入住该房屋。因此,不再要求上诉。但是戚俊故意拖延,不惜花费高额成本(诉讼费、律师费、时间等)却仅仅为了拒不支付6千多元,而不当使用诉权。
二、责任主体方面,尽管云浩一审也诉求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经过一审审理,云浩现在也认为要求物业承担责任似乎并无依据,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即使不考虑水暖五年质保期的因素,那么戚俊也需要证明质量确实存在问题,鉴于戚俊一审已经申请了水暖管破裂原因鉴定,用以确定水暖管的质量问题导致破裂,从而要求开发商承担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但是戚俊由于不愿意承担三万元的鉴定费,在拖延了近半年时间又放弃鉴定,然而鉴定费最终是全额由责任方承担的,申请方仅仅是预先垫付。在这种情况下,戚俊拒不举证害怕承担鉴定费,仍然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戚俊上诉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二审其明知诉求不能实现,继续上诉,实属针对云浩,为了拒不赔偿,为了拖延付款的目的。晟基置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取暖设备已经远超呼和浩特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承诺的质保期;戚俊自行拆改暖气,对暖气的整体使用存在重大影响,戚俊所述漏水原因完全是其自行推测判断的结果,没有鉴定。泽居物业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云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戚俊、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云浩房屋装修损失暂计10000元、家具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2、判令戚俊、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云浩因无法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每天100元,暂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戚俊、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云浩于2018年6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戚俊、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云浩房屋装修损失、家具损失188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0884元;2、判令戚俊、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云浩因无法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每天100元,计算到起诉之日暂计4000元,起诉后至云浩房屋能够实际使用之日的租房费用及损失另案主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戚俊、晟基置业、泽居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浩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格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业主,戚俊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格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业主,云浩与戚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晟基置业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公司,泽居物业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12月9日戚俊家暖气地埋管道发生漏水,导致云浩房屋主卧室装修及家具受损。另查明,经云浩申请对其房屋因漏水所致的装修损失、家具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4月16日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申请材料补充函》,要求明确并提供:1、电视机和装修材料购货票据以及装修合同;2、由于现场勘验时戚俊到达现场但拒绝签字,现需要确认(1)现场勘验时电视机通电后无法正常启动,现需确定电视机是维修还是更换价格评估,如评估维修价格,请提供相关部门出具检测报告;(2)现场勘验时电视柜、木地板没有明显破损、开裂,只有浸水痕迹,故需明确以上标的评估修复价格还是重置价格,如需评估修复价格,请提供修复方案。2018年4月21日云浩针对上述补充函出具《答复意见及请求》,要求评估单位根据现场查勘后记录的损坏物品相关材质、品牌、现状,按照市场同类物品的公允价格依法进行评估;电视机已经完全过水,且暖气管内的水有较高腐蚀性,导致电视机根本无法使用,也无维修必要,已经全损,要求按照更换价格进行评估。电视柜、木地板实际上已经裂开、地板变色、变脆,内部腐蚀且下层鼓起,无法维修只能更换后重新铺,请求按照重置价格评估。2018年5月20日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价)字2018第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现场核实情况如下:(1)卧室顶面起泡、掉灰、发黄,浸水痕迹明显;(2)壁纸开裂、起泡,壁纸掀起后墙面有掉灰、发黄、发霉,浸水痕迹明显;(3)浴室门起皮、开裂、变形,门套线脱落;(4)踢脚线掉漆、开裂;(5)电视机通电后无法正常启动;(6)木地板、电视柜表面水渍痕迹明显。评估结论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8884元。价格评估明细载明:1、腻子铲除与恢复60.86㎡¥790,2、壁纸铲除与恢复34.21㎡¥1929,3、踢脚线铲除与恢复15.26m¥319,4和5、卧室门、门套线铲除与恢复一套10.24m¥2216,6、石膏吊顶铲除与恢复20.74m¥1242,7、木地板铲除与恢复20.82m¥2532,8、精艺家具电视柜一个¥5106,9、三星电视机一台¥4400,10、清理费¥350。云浩支付评估费2000元。又查明,2013年7月23日戚俊签订《装修申请书》一份、《装修承诺书》一份、《拆改暖气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二份,分别载明:本人为香格里二期XXXX的业主戚俊,装修申请项目为改水电、暖气、拆墙体;因本人对房屋进行装修,需要对暖气进行拆改,并承担因拆改暖气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于拆改所造成暖气不热、渗漏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由于拆改后漏水给相邻业主造成的一切损失;现拆除室内卧室、厨房及卫生间二次结构支梁柱、墙体,拆除后室内出现一切后果,与晟基置业和泽居物业没有任何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漏水事实均无异议,造成云浩财产损害的原因系戚俊所有的香格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暖气地埋管道漏水导致,戚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具有监管、维护义务,应确保自有房屋的水电气暖等设备设施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如因自己房屋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由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现场勘验,云浩家只是卧室顶面、壁纸、浴室门、门套线、踢脚线损坏明显,而电视柜、木地板没有明显破损、开裂,只有浸水痕迹,且云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视机因漏水无法维修必须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云浩直接要求按重置价格评估的木地板2532元、电视柜5106元和电视机4400元,该院不予支持,待云浩有其他证据证明维修恢复费用后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其他各项评估损失共计6846元,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2000元由戚俊负担。戚俊辩称其家中地埋暖气管道漏水系因开发商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导致,但戚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戚俊向物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对家中的暖气进行拆改,并承担因拆改暖气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故对戚俊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云浩对晟基置业和泽居物业的赔偿主张,因为本案漏水的暖气管道不属于公共部分,且云浩未举证证明晟基置业和泽居物业对云浩房屋受损存在过错,故对云浩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云浩请求因无法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由于云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用于出租或涉案房屋受损后云浩有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对于云浩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浩漏水损失6846元;
二、驳回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云浩已预交),由云浩负担372元,由戚俊负担50元;评估费2000元(云浩已预交),由戚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基置业、泽居物业单独承担或与戚俊共同承担赔偿云浩房屋漏水损失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戚俊因家里暖气漏水致楼下云浩家房屋受损,戚俊因过错侵害云浩民事权益,戚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戚俊赔偿云浩相应的漏水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戚俊对晟基置业、泽居物业单独承担或与戚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戚俊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戚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漏水原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戚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戚俊向物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对家中的暖气进行过拆改,并承担因拆改暖气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戚俊对晟基置业、泽居物业单独承担或与戚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由戚俊单独赔偿云浩漏水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戚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戚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