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019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果,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柱,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秦战峰,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秦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0320.37元、尚欠保费2827.94元,并支付违约金15466.16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赔款和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应计至实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金额71340元,每月保费率1.250%,每月保费金额75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缴保险费,××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赔偿相关款项后,××需向××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三十天,××仍未向××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缴纳违约金。2018年4月8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0320.37元于2018年4月8日收到,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依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保费,尚欠保费2827.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光大银行贷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50320.37元及逾期保费282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部分,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50320.37元、逾期保费2827.94元及违约金(以53148.31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6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