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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1302号

陈玉儿、贺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玉儿;贺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1302号

原告:陈玉儿,女,1982年4月13日,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贺祥,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陈玉儿诉被告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8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8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为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知道原告拟购买车辆,遂称其有渠道可以低价购车。随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协议,由被告替原告购买凯美瑞汽车一辆,被告当时报价金额为95000元左右,并承诺2018年2月25日可以提车。此后被告多次以车辆已经提到中山、番禺等地为由要原告支付对应款项。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8000万元,但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车辆给原告验收,反而欲劝原告购买其他车型。直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的工作地点与被告当面沟通,但被告仍然无法给予确切的提车时间,也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陈玉儿购车款订金78000元,现要在2018年9月26日前退还20000元,余款58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日前还清。2018年10月17日,经过原告的催告,被告仅返还2000元,直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提供车辆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出具《收条》后亦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银行对账单;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1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转款,向贺祥银行账户(62×××37)转账:2018年2月7日9500元、2018年4月28日20000元、2018年4月29日5500元、2018年7月1日20000元;向贺祥微信账户转账:2018年4月28日10000元、2018年7月1日13000元,两种转账方式合计转款78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贺祥向原告陈玉儿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本人贺祥收到陈玉儿购车款订金共78000元。现需在2018年9月26日前退还20000元,余款58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日前还清,立此为据。《收条》末尾处有贺祥的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10月5日的聊天记录反映了原告向被告购车、转账的经过,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多次转款,并一再询问、催促提车时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提车,直至半年之久原告认为没有提车可能要求被告退款,原告方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订金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一直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购买的车辆,在原告要求退回订金情况下出具了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订金78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9月26日前退还20000元,余款58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前还清。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订金金额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亦作出了退还购车款订金的意思表示,但在其承诺期限内只退还了2000元即再无还款,故原告主张其退还剩余购车款有约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延迟返还购车款主张占用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80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8000元自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儿退还购车款76000元;

二、被告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