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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24民初1233号

原告祁玉梅与被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祁玉梅;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24民初1233号

原告:祁玉梅,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系辽宁。 原告祁玉梅与被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63.0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带薪年假工资19,08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2月、3月绩效工资14,445.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周六加班费122,152.00元;5、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7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在被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大区财务部副经理一职。2018年3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答应支付给原告2018年1-3月的绩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却没有给付上述款项。要求带薪年假工资19,086.00元,计算方式为3×5×9,225.00元/月÷21.75×3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归家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2018年1、2、3月绩效工资14,445.00元,计算方式为4,815.00元×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要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75.00元,计算方式为3×9,225.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周六加班费122,151.00元,计算方式为在岗期间共1152小时×9,225.00元/月÷21.75÷8×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原告于被告就上述请求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要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适用仲裁时效的通知,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带薪年假属于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全部工资,且原告每月工作时间未超过21.75天,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原告自己提出辞职,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 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约定原告从事计财副经理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00元/月。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约定原告从事副主任工作,工资标准为2,55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18年2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提交辞职申请,2018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原告交纳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18年3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缴费基数为2,737.00元;2016年7月,缴费基数为2,917.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缴费基数为2,975.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缴费基数为3,269.00元。 2018年4月起,原告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沈阳通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63.00元,经查原告祁玉梅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带薪年假工资19,086.00元,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属劳动报酬的范畴,适用特殊时效制度,即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主张。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仲裁,故2018年1月10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度原告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因折算后年休假为一天,在结合原告在此期间的出勤天数,本院认定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 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1月、2月、3月绩效工资14,445.00元,因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在下一年度一次性发放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可以认定被告以年度为单位发放绩效工资,并以原告一年内的工作投入量和工作效率及对被告的贡献程度来确定绩效工资,2018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周六加班费122,1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而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相反被告所提交的出勤表可以证明被告实行一周六天的工作时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周六上班为加班时间;另,原告的考勤表中很多显示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形,原告周六上班已通过变相调休的方式进行调整,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75.00元,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属于经济补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玉梅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祁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厚佳

书 记 员  李 博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 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