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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3163号

王电山与吕江民、吕俊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电山;吕江民;吕俊涛;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81民初3163号

原告:王电山,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地,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江民,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吕俊涛,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北山西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85231。

法定代表人:吕才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电山诉被告吕江民、吕俊涛、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吕江民、吕俊涛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4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濑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原告的防火门工程安装费254000元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濑江公司将其公司部分防火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吕江民和被告吕俊涛,吕江民和吕俊涛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吕江民和吕俊涛处承包防火门安装工程,被告吕江民安排其弟弟吕江新在工地现场管事,被告吕俊涛每年只支付给我部分工人安装费,2013年被告欠我工程款50300元;2014年我继续带工人给被告干活,2015年8月8日被告吕江民的弟弟吕江新给我算账,欠我2013年工程款50300元,2014年工程款303952元,2014年底被告支付给我了100000元。2016年被告又欠我70498元防火门安装费。以上被告共合计欠我防火门工程安装施工费用324750元。被告2015年4月30日到2017年1月合计付我安装费65000元,剩余259750元未付给我。其后被告吕俊涛通过微信支付给我了4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吕俊涛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我承包的防火门安装工程254000元未支付给我。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吕江民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到我防火门安装费193952元。原告认为,被告濑江公司将其公司部分防火门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吕江民和吕俊涛,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防火门工程安装费254000元承担责任。被告吕江民、吕俊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涉及的欠款系被告承接的防火门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相关工程工地主要在南京自在城防火门工程,其性质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对此,原告认为:1、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吕江民、吕俊涛和被告濑江公司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吕江民、吕俊涛支付劳务费工资,并诉请被告濑江公司在欠付被告吕江民、吕俊涛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属于一般的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被告濑江公司虽然是工程承包方,但原告并未和其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3、三被告住所地都在溧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溧阳审理本案,也方便于本案判决后快速执行。综上,应驳回被告吕江民、吕俊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原告从被告吕江民、吕俊涛处承包防火门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案涉工程地点主要在江苏省南京市金地自在城,因此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