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015号罪犯刘锡亮,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新康监狱服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锡亮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95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新康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锡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9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3个。另查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新康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锡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锡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