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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925号

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与任鹏伍、刘劲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任鹏伍;刘劲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925号

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住所地卢龙县木井镇大道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24MA07XT6A20。

主要

负责人:贾强国,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大道上村,个体工商户,系该车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鹏伍,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刘劲红,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与被告任鹏伍、刘劲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鹏伍、刘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鹏伍、刘劲红连带给付租金138237元、违约金31630元及按每日3‰支付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任鹏伍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款269000元,租赁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24个月,被告任鹏伍于2015年4月30日缴纳首付款18603元,于2017年4月30日付租金10297元,其余23期每月30日付租金118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任鹏伍支付14期租金1652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支付第15期租金4500元,拖欠原告租金111997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任鹏伍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冀C×××××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总价款47300元,租赁期至2017年10月8日止共12个月,被告任鹏伍于2016年10月8日缴纳首付款7755元,于2017年10月8日付租金3360元,其余11期每月8日付租金35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任鹏伍支付4期租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220元,支付第5期租金1620元,拖欠原告租金26240元。被告任鹏伍、刘劲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任鹏伍拖欠原告租金13823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鹏伍一直未付,被告刘劲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鹏伍、刘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鹏伍、刘劲红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还款合同、结婚证,证明双方办理融资租赁借款及被告任鹏伍、刘劲红的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0日,被告任鹏伍与被告刘劲红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被告任鹏伍从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融资租赁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款269000元,租赁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24个月,被告任鹏伍于2015年4月30日缴纳首付款18603元,于2017年4月30日付租金10297元,其余23期每月30日付租金118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任鹏伍支付14期租金1652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支付第15期租金4500元,拖欠原告租金111997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任鹏伍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冀C×××××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总价款47300元,租赁期至2017年10月8日止共12个月,被告任鹏伍于2016年10月8日缴纳首付款7755元,于2017年10月8日付租金3360元,其余11期每月8日付租金35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任鹏伍支付4期租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220元,支付第5期租金1620元,拖欠原告租金2624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鹏伍、刘劲红连带给付租金138237元、违约金31630元及按每日3‰支付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任鹏伍、刘劲红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任鹏伍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任鹏伍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任鹏伍给付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补偿请求过高,以被告任鹏伍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利息为宜;该欠款属于被告任鹏伍和被告刘劲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劲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鹏伍、刘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任鹏伍、刘劲红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租金138237元及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劲红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任鹏伍、刘劲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志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