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81民初2306号
原告:霍林郭勒水泉沟采石场,注册号:15230260005288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查格达社区西侧。 经营者:时文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岩,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39120D,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林郭勒水泉沟采石场(以下简称水泉沟采石场)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泉沟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岩、被告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泉沟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15095.3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46337.18元(详见清单);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2016年间,国都公司因承建内蒙古创源自备电厂工程与水泉沟采石场就购买施工所需原料砂子、粉煤灰、石子达成协议,并就砂子、粉煤灰以及石子的单价与所购买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合同中约定由水泉沟采石场所购买原料送至施工现场,国都公司应在每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的60%,于2016年春节前再支付全部货款的80%,2016年剩余货款在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水泉沟采石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国都公司施工所需材料交付完毕,而国都公司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水泉沟采石场多次索要未果。直至工程完工,国都公司仍欠水泉沟采石场原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515095.3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国都公司长期拖欠原材料货款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契约精神,同时也给水泉沟采石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已付。为此,水泉沟采石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国都公司辩称,水泉沟采石场违反与国都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内蒙创源自备电厂项目工程采购合同(石子)》(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石子)约定,水泉沟采石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1.计量: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必须有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2.付款:详见清单,领取款项时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泉沟采石场具体违约如下:理由一、合同结算付款约定领取款项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国都公司已支付水泉沟采石场1300000元,水泉沟采石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二、送货结算单必须由甲方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水泉沟采石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国都公司尚欠水泉沟采石场货款;理由三、水泉沟采石场未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乙方应按本合同要求供货(包括应提供的资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已供货款的10%价款作为违约金,国都公司已支付水泉沟采石场1300000元货款,水泉沟采石场应承担13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国都公司。合同第十条授权中10.4约定乙方已完全理解各款含义,对于乙方未遵守以上条款而导致的乙方无法结算、付款,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因水泉沟采石场多处存在违法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水泉沟采石场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四、水泉沟采石场供货承诺书第一条明确水泉沟采石场将完全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第二条由于水泉沟采石场违约,水泉沟采石场负责赔偿由此给国都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理由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在本合同签署地的所辖法院起诉。第十五条合同签署地:北京市(被告注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应在大兴区人民法院解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水泉沟采石场诉讼请求,以维护国都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水泉沟采石场违约造成双方未结算,事实国都公司不欠水泉沟采石场货款,更不存在逾期利息,要求水泉沟采石场提供给国都公司已付货款的正规发票,追究水泉沟采石场的违约责任。 水泉沟采石场提举证据如下: 一、2014年9月15日《采购合同(石子)》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石子工程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合同的工程数量总量为30000立方,石子的单价是62元,总价是1860000元; 二、2016年6月16日《采购合同(石子)》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石子工程采购合同,数量是1500立方,单价是58元,总价是870000元; 三、2016年6月16日《采购合同(石子)》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砂子工程采购合同,工程总量是10000立方,单价是34元,合同总价是340000元; 四、2016年6月《内蒙创源自备电厂项目工程采购合同(粉煤灰)》(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粉煤灰)》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工程采购合同,合同总量是2000吨,单价是50元,合同总价是100000元; 五、创源电厂材料送货清单三十二页,以证明水泉沟采石场依据合同要求向国都公司送达了合同约定数量的石子、粉煤灰、砂子等,同时证明双方合同总交易价格为1779817.3元,国都公司向水泉沟采石场已付1264722元,剩余515095.30元货款未付。 国都公司质证认为,对水泉沟采石场出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四份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结算数量是要经双方签字确认即被告方必须有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中明确约定了领取款项时必须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已经给付水泉沟采石场1300000元货款,水泉沟采石场未按合同约定为国都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水泉沟采石场现在要求国都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水泉沟采石场的诉讼请求;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结算数量是要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国都公司方必须有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而现水泉沟采石场提供的送货清单中高鹏和闫文斌的签字清单,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是高鹏和闫文斌二人非国都公司处职工,其二人的签字国都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此二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有徐红艳和战福忠签字的送货清单因没有被告公章,系个人行为,而且二人也非国都公司处职工,其不能代表国都公司签字,同时国都公司对此二人的签字也申请笔记鉴定,水泉沟采石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所以不能证明水泉沟采石场要证明的问题,而且现双方未就剩余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因给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同时综上也可以证明,水泉沟采石场现在起诉无事实依据。 国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对水泉沟采石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公信力,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水泉沟采石场与国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石子)》,双方就内蒙创源自备电厂工程的石子材料供货事宜达成协议,暂定合同总价为1860000元,以国都公司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与合同附表中单价结算,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水泉沟采石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就结算付款事宜,双方约定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双方签字确认(国都公司必须有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需详见清单内容,领取款项时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国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认可高鹏、闫文斌、徐红艳、战福忠系其职工,不认可四人在送货清单中的签字,申请对四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限其于2019年5月20日前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其并未于2019年5月20日前向本院递交笔记鉴定申请。 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石子)》,约定就内蒙创源自备电厂工程的石子材料供货事宜达成协议,暂定合同总价为870000元,以国都公司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与合同附表中单价结算,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水泉沟采石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就结算付款事宜,双方约定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双方签字确认(国都公司必须有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需详见清单内容。国都公司委派高鹏为各类单据、资料及计算单的签认人。 2016年6月16日,水泉沟采石场与国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石子)》,双方就内蒙创源自备电厂工程的石子材料供货事宜达成协议,暂定合同总价为340000元,以国都公司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与合同附表中单价结算,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水泉沟采石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就结算付款事宜,双方约定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双方签字确认(国都公司必须有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需详见清单内容。 2016年6月,水泉沟采石场与国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粉煤灰)》,双方就内蒙创源自备电厂工程的石子材料供货事宜达成协议,暂定合同总价为100000元,以国都公司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与合同附表中单价结算,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水泉沟采石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就结算付款事宜,双方约定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需要且实际验收合格数量双方签字确认(国都公司必须有收料人、生产经理、财务、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需详见清单内容,国都公司委派高鹏为各类单据、资料及计算单的签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3份《采购合同(石子)》、1份《采购合同(粉煤灰)》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4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经查2014年9月15日《采购合同(石子)》合同暂定价款为1860000元、2016年6月16日《采购合同(石子)》合同暂定价款为870000元、2016年6月16日《采购合同(石子)》合同暂定价款为340000元、2016年6月《采购合同(粉煤灰)》合同暂定价款100000元,经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4份合同实际价款金额为177981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国都公司辩称合同结算付款约定领取款项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但该约定内容仅体现在2014年9月15日《采购合同(石子)》中,其余3份合同均未约定该份内容,国都公司并未就2014年9月15日《采购合同(石子)》中具体合同价款金额提举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亦无法确认应提供的发票面额金额,加之水泉沟采石场已依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国都公司亦事实上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故国都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水泉沟采石场自认国都公司已向其支付合同价款金额为1264722元,国都公司称其支付金额为1300000元,但国都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举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现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采纳水泉沟采石场之陈述,认定国都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264722元,据此计算国都公司仍应给付水泉沟采石场剩余合同价款515095.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可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金额为1779817.3元、国都公司未付合同价款金额为515095.3元,无法确认针对4份合同各自所欠合同价款金额,加之双方当事人在4份合同中并未就合同价款具体给付日期、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标准等事宜进行约定,故而本院无法确认4份合同分别所欠合同价款金额的数目,亦无法计算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数额。水泉沟采石场就其主张的利息146337.18元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陈述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金额查无所据,故水泉沟采石场请求利息146337.18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国都公司无故拖欠水泉沟采石场合同价款一事属实,水泉沟采石场作为盈利性法人,资金系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国都公司迟迟不给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势必对水泉沟采石场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考量之下认为,自水泉沟采石场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以国都公司实际所欠合同价款515095.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进行计息较为合宜。 综上,国都公司欠水泉沟采石场的合同价款金额总计为1779817.3元,已付1264722元,仍欠515095.3元,故水泉沟采石场请求国都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515095.3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水泉沟采石场请求利息146337.18元的主张查无所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之下认为,自立案之日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国都公司应以所欠合同价款515095.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水泉沟采石场支付所欠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林郭勒水泉沟采石场所欠合同价款总计515095.3元。并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以所欠合同价款515095.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水泉沟采石场支付所欠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水泉沟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原告霍林郭勒水泉沟采石场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水泉沟采石场负担733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治 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苏雅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