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282号罪犯刘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6894.11元。宣判后,被告人刘俊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余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7)赣01刑更77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新表扬4次。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