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7民初638号
原告:张振旺,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京帅,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唐县。
被告:马九顺,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旺诉被告尤京帅、马九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吴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京帅、马九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张振旺工资款共计1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振旺于2018年农历三、四月份跟随被告尤京帅、马九顺到广西南宁进行园林修建工程,原告张振旺为技术员,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一月一结,工期为两个月,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月结工资,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账,二被告共计欠原告16600元,并约定2018年年底结清,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原告张振旺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款,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京帅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12日在唐县东环御上足道508号房间算工资账,在场人有尤京帅、马九顺、张振旺、马满学、甄某、尤亮斌、马九库。经核算,欠张振旺工资14000元,尤斌工资1100元,马九库工资3000元,甄某工资19000元,马满学工资2140元,共计39240元。马九顺同意付张振旺14000元,尤亮斌1100元,马九库3000元,马满学1520元,共计19620元。尤京帅负责藏根衡19000、马满学620元,共计19620元,张振旺同意在马九顺处支付14000元。 被告马九顺辩称,原告张振旺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我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一、尤京帅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尤京帅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二、原告不是为我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工资款问题与我无关,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实属错误,三、我与被告尤京帅,就天津园工程不存在合作、合伙等法律关系,我的身份与原告张振旺同属于受雇者,我也只是一个干活的,至今我的工资尤京帅尚未付清,我将保留向其另行起诉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法院应作出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张振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振旺与被告马九顺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振旺跟随二被告外出打工而且二被告拖欠原告16600元; 2、原告张振旺与被告尤京帅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张振旺跟随二被告外出打工而且二被告拖欠原告16600元; 3、证人尤某1、尤某2、尤某3、游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张振旺为技术员并且原告张振旺和工友们一起在2018年跟随被告尤京帅、马九顺外出打工,被告尤京帅、马九顺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张振旺因受伤提前离开工地,当时被告尤京帅、马九顺没给原告张振旺结算工资,剩余欠原告张振旺工资款16600元。 被告尤京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认可这确实是马九顺与张振旺的录音,但是录音内容中马九顺说的话我不认可,马九顺说账没算清我走了,但事实是我把帐算清了,马九顺同意负责张振旺的工资,张振旺同意在马九顺处支取工资,之后我才走的;对证据2、3予以认可。 被告马九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为了查明是否是真实的,原告张振旺必须到庭解释这段录音是否有原始载体。通过这段录音内容可以证实一点,如果录音是真的,那么双方对账并未对成,原告的诉求及被告尤京帅在答辩中所称的14000证据并不充分,故我对16600的诉求和尤京帅说的14000元均不认可,并也没有直接证据来证实诉求数额;对证据2真实性来源有异议,不认可。播放的录音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实。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也进一步证实与马九顺的电话录音是受尤京帅的授意引导张振旺所说,并非是张振旺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证实双方并未对成账;对证据3不认可,这四份证明应由其本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这四份所谓的证据都是事先打印好的,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并且也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真实意见。因四证明人与原告张振旺及被告尤京帅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尤京帅与马九顺为合伙关系,我方也有反证证明四人所干的活是为尤京帅一人干的,与被告马九顺无关。 被告尤京帅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尤京帅与尤斌、原告张振旺的录音材料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张振旺的账已经分给被告马九顺了,与我无关,当时我是在家; 2、证人甄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御尚足道原告张振旺同意由被告马九顺给他工资款,被告马九顺也同意给原告张振旺工资款,我与张振旺和马九顺不认识,而且我们没一块干过活; 3、我与马九顺、尤亮斌、张红瑞录音证明材料一份,光盘一张,张洪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马九顺是合伙关系,是在我家用手机打电话的录音; 4、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庭审后被告尤京帅认可其为复印件),证明马九顺和我共同作为乙方,跟我是合伙人。 原告张振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认可,无异议。 被告马九顺对被告尤京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同,当庭无法核实原始载体。录音即便是真实的,录制者是被告尤京帅,其录音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原告张振旺的工资款由谁负担的问题。通过当庭播放可以看出,被告尤京帅是有意引导和诱导尤斌及张振旺说话,内容不真实,尤京帅作为本案的被告所提供的上述录音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张振旺的工资款由被告马九顺负担;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二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因其与尤京帅有利害关系,因为证人是尤京帅的工人。证人在工程干活前并认识马九顺,也没有参与广西南宁的工程,所以他不能证实二被告的合伙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不能证实被告尤京帅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其没有其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核实被录音者是否为尤亮斌,不能证明录音内容收录者为尤亮斌本人,因二人与本案被告尤京帅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录音中二人应当出庭作证,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对该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同,我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需要进行鉴定是否真的为原件。合同中马九顺的字体应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中马九顺签字字体与他与我的诉讼委托书中的字体明显不同,如提供伪证,保留追求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权利,不能证实被告尤京帅的证明目的,我与7日内提出对承包合同书和马九顺签字进行技术鉴定申请。 被告马九顺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广西南宁天津园工程为被告尤京帅与张洪瑞合伙承包,证明马九顺不是合伙人; 2、工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工人是为被告尤京帅提供劳务而且工资已经结完,没有对账一回事,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尤京帅提供劳务。 原告张振旺对被告马九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其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尤京帅对被告马九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张振旺与此合同没有关系,此合同与本案无关,这个协议书与我提供的合同书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他们为我提供劳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振旺于2018年农历3、4月份到广西南宁为被告尤京帅、马九顺提供劳务,被告尤京帅、马九顺系合伙关系。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每月一结,工期为2个月。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张振旺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旺为被告尤京帅、马九顺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马九顺提出鉴定笔迹,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因二被告未提交鉴定文件原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尤京帅、马九顺连带给付原告张振旺工资1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尤京帅、马九顺负担7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