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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0674号

甘碧婵、甘碧龙等与郑海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甘碧婵;甘碧龙;郑海艳;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0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碧婵,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反诉被告):甘碧龙,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海艳,男,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1号二层部分、三层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D。

法定代表人:谭小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丹,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润堂与被告郑海艳、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以下简称“朝晖护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甘润堂于2017年12月12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甘润堂的近亲属甘碧婵、甘碧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变更原告为甘碧婵、甘碧龙。诉讼期间,被告朝晖护老院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碧婵、甘碧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卢培超,被告朝晖护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润堂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海艳赔偿医疗费36913.16元(暂计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2.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甘润堂死亡后,甘碧婵、甘碧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海艳赔偿医疗费135810.72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26天×150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住院26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936520元(46826元/年×20年)、丧葬费55280元(110560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000元;2.被告朝晖护老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甘润堂与被告朝晖护老院签订《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并入住被告朝晖护老院。甘润堂及家属按月支付生活费。2017年11月17日,被告郑海艳在被告朝晖护老院内故意殴打甘润堂,并推倒甘润堂致使其头部受损,造成严重的伤害。当天甘润堂被家属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并建议住院治疗。甘润堂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属从未来过医院探望原告,被告也未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并称不会就殴打甘润堂事宜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态度极其恶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被告故意伤害甘润堂身体,对甘润堂的人身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应向甘润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次,被告朝晖护老院对甘润堂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保证甘润堂在养老院场所内不受到伤害。现其未能保证甘润堂的基本安全,导致甘润堂的身体受伤,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甘润堂的合法权益,谨诉诸法院。补充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甘润堂因闭合性颅脑外伤于珠海市人民医院死亡。甘润堂于1999年8月16日离异,生育了甘碧龙、甘碧婵,二人系甘润堂的合法继承人。被告郑海艳的侵权行为,是造成甘润堂死亡的主要且直接的原因,被告郑海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朝晖护老院作为养老机构,应对甘润堂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护理及看管,保证其在养老院场所内不受到伤害,现其未能保证甘润堂的基本安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甘碧婵、甘碧龙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2、护老院生活费收据;3、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4、病重(危)通知书;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挂号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增值税发票、珠海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珠海市人民医院健康陪护中心的收据;7、交通费票据;8、离婚证、户口薄;9、珠海市人民医院入院登记表、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10、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殓葬证;11、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1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3.个人情况说明、住院押金单。朝晖护老院辩称:

一、我院与损害的发生无关。被告郑海艳与被害人甘润堂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且有能力自主决定自身行为并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同时,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害人甘润堂在入住我院期间,多次发生影响他人正常作息的行为。事发经过系甘润堂先于2017年11月17日凌晨2时从院内的3楼56房走到被告郑海艳住的2楼25房找被告郑海艳聊天,造成被告郑海艳情绪不稳定。而后于2017年11月17日中午约14时,甘润堂又走到2楼找正在2楼大厅看电视的郑海艳,接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甘润堂被打倒在地。

二、我院已严格履行与甘润堂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义务、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甘润堂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我院)为开放式护老院,仅提供日常的生活照料(不是专人一对一护理)、简单的医疗保健、文化娱乐方面的服务。”我院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日常照料义务。合同附件1《承诺书》由原告甘碧婵签署,《承诺书》第一条约定:“若该老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摔伤、骨折、误伤、痰堵、呕吐窒息、食物堵塞咽喉、褥疮、打架致伤、跳楼、走失、自杀、突发性死亡等或不能与甲方工作人员配合而出现损伤等,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我(即家属)承担。同时,我(即家属)自愿放弃向甲方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2017年11月17日约14时,被害人甘润堂与被告郑海艳发生肢体冲突时,我院的工作人员立即劝告制止并扶起被打倒地的甘润堂,其他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值班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原告甘碧婵,并报警处理。我院随即派车并陪同甘润堂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害人家属未带钱,我院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为甘润堂办理医院手续,并协助联系医院护工、陪同照顾。第二天我院的主要负责人即到医院探望病情并给予慰问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前所述,在整个损害事件过程中,首先,我院作为与被害人甘润堂签订《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的主体,已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其次,被害人甘润堂与被告郑海艳突然发生冲突,以致发生损害,过错在于其二人,对此我院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在其双方发生冲突时已有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场制止并及时救助被害人甘润堂。最后,原告未举证证明我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实上我院已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甘润堂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判令我院承担补充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朝晖护老院当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入住合同第4条要求入住老人在入住期间,应与同院的老人和睦相处,不影响护老院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本案中,甘润堂、郑海艳公然违反该要求以致发生损害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护老院并非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所谓公共场所,其具有开放性,针对的是不特定公众,任何人均可以进入,而护老院有明确的入院规定,探视规定,只有特定对象如入住老人家属,工作人员才能进入,具有私密性,故护老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3.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本案可以适应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护老院也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①双方入住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对入住老人并非专人的一对一护理,这相较于专人一对一护理来说,护老院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②本次事故发生突然,护老院无法预见,事故发生后,护老院工作人员立即劝阻制止郑海艳,故郑海艳在甘润堂倒地后,未再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并且护老院工作人员也立即联系了医护人员和甘碧婵,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医护人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检查伤情并给与冰敷、包扎、吸氧处理,而后护老院派车将甘润堂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就诊,由此可见,护老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③护老院已经依据入住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日常生活照料,提供安全设施供老人使用的义务,对于入住老人之间的私人恩怨等,护老院根本无法约束,而本案系郑海艳侵权所致,在护老院已经尽到前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不宜再加重护老院的安全保障义务。④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甘润堂自身多发性陈旧性脑梗死为辅助死因,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针对诉讼请求。①护理费与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凭证。②交通费应凭票据主张,原告也未提供与其主张金额相符的交通费票据。③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份,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仅5000元左右,并非原告主张的1万余元。④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事发时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而原告当庭主张的计算标准实际是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发生人损赔偿时适用,本案不应适用原告当庭主张的标准。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朝晖护老院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珠海市人民医院日清单明细表、住院押金单和收条;2、照片;3、监控视频截图;4.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5.(2018)粤04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郑海艳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朝晖护老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甘碧婵、甘碧龙向我方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2、甘碧婵、甘碧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约14:00时,甘润堂与郑海艳发生肢体冲突时,我院的工作人员立即劝告制止并扶起被打倒地的甘润堂,其他工作人员马上联系值班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及甘碧婵(系甘润堂之女),并报警处理。我院派车并陪同甘润堂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家属未带钱,我院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为甘润堂办理医院手续,并协助联系医院护工、陪同照顾。第二天我院的主要负责人到医院探望病情并给予慰问金。在整个事件中,我院己完全尽到自身应尽职责,对于事件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然而,甘碧婵却提起诉讼要求我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本案)。我院认为,我院己按照与甘润堂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甘润堂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自前述事件发生以来,我院合计已为甘润堂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有原告甘碧婵出具的《收条》为证,我院认为,甘碧婵应返还前述款项。综上,为维护朝晖护老院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院的全部反诉请求。甘碧婵、甘碧龙对朝晖护老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朝晖护老院对甘润堂死亡的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朝晖护老院垫付医疗费只是履行了部分的法定义务,我方认为不应该返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朝晖护老院作为甲方,甘润堂作为乙方,甘碧婵为付款义务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约定由朝晖护老院提供日常的生活照料(不是专人一对一护理)、简单的医疗保健、文化娱乐方面的服务。其中,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老年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老年性疾病,若因乙方自身原因而导致摔伤、骨折、误伤、痰堵、呕吐窒息、食物堵塞喉咙、打架致伤、跳楼、自杀、突发性死亡、擅自外出走失及走失后的连带事故或乙方不能与甲方工作人员配合而出现损伤或不可抗力因素的意外事故等(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地震、台风等造成乙方伤亡的),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或丙方承担;乙方在入住期间因突发疾病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身体伤害事故等紧急情况,甲方将及时通知丙方并尽所能力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如无法联系丙方或来不及经过丙方的同意,甲方有权直接实施紧急救助,由此产生的事故责任和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急救费用、医药费用、治疗费用等)均由乙方和(或)丙方共同承担等内容。随后,甘润堂入住朝晖护老院处。2017年11月17日14时许,郑海艳在朝晖护老院内因琐事与同在该护老院生活的甘润堂发生矛盾,郑海艳用拳头打了甘润堂一拳,造成甘润堂倒地受伤。甘润堂受伤后,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救治。根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外科急诊挂号单,该票据的打印时间显示为2017年11月17日15:28。甘润堂在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7年11月17日20:00;主诉:被人推到摔伤头部致意识障碍6小时;现病史:患者6小时前于养老院被他人推倒,枕部着地,具体受伤经过不详。伤后出现意识不清,无法交流,双眼上翻,脸色发青,伴左枕部软组织擦伤流血,护工予冰敷后通知家属,养老院派车送入我院急诊科就诊。急诊以“闭合性颅脑外伤”收入我科……;既往史:健康状况一般,2010年、2016年因脑梗死予我院治疗好转出院……;体格检查:浅昏迷状态,卧床,查体不能合作,无皮下出血,头颅大小正常,左枕部软组织擦伤,局部肿胀,少量渗出血性液体,鼻腔内、外耳道无异常分泌物……”。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多发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颞顶叶、左额顶枕叶多发陈旧性脑梗塞;4.双侧基底节区、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5.老年性脑萎缩等。2017年11月19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因甘润堂的病情随时可能出现恶化,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向甘润堂的家属甘碧婵发出《病重(危)通知书》。根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甘润堂于2017年12月12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因“闭合性颅脑外伤并脑瘫形成”而死亡。甘碧婵、甘碧龙提供了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载明:该局聘请有关人员鉴定,对甘润堂被殴打死亡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甘润堂符合主要因枕部遭受钝性暴力(如倒地时枕部着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自身多发性陈旧性脑梗死可为辅助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3月2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郑海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8)粤04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海艳因琐事与被害人甘润堂发生争执并殴打甘润堂,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甘润堂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甘润堂倒地后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遂判决被告人郑海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前述刑事裁判已于2018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根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户口簿,显示甘润堂属于非农业户口,甘润堂与甘碧婵、甘碧龙分别系父女、父子关系。另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离婚证》,载明甘润堂与案外人杨福娣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另外,甘碧婵、甘碧龙称甘润堂的父母甘耀群、黄社布(身份证姓名为黄社带)均先于甘润堂死亡,并提供了户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根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挂号单,显示甘润堂于2017年11月17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03.84元,其中社保基金支付共计295.65元,个人缴费共计208.19元。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单,显示甘润堂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34924.38元,住院费周期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清单打印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总费用中显示包括了特级护理费2977.8元、Ⅰ级护理费150元,尸体料理费58元。甘碧婵、甘碧龙称住院医疗费中包括了甘润堂死亡后,拔管、尸体放置太平间等费用,并确认甘润堂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34924.38元中仅预付了住院押金27000元,并未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及开具医疗费票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了珠海市人民医院在2017年11月22日开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甘润堂款项98.7元,但未列明费用支出明细。甘碧婵、甘碧龙提供了珠海市人民医院健康陪护中心于同日开具的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甘润堂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5天陪护费共计750元。甘碧婵、甘碧龙称,甘润堂从2017年11月22日开始进入珠海市人民医院ICU救治,直至甘润堂死亡当天即2017年12月12日。此外,甘碧婵提供了一份《个人情况说明》,内容称甘润堂在2017年11月17日因被人殴打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2日抢救无效离世,入院治疗共26天,医疗费共134924.38元,目前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还有107924.38元未结清,家属甘碧婵经与珠海市人民医院协商,医院经考虑病患家属经济困难给予同意甘润堂暂未结清的费用在出院后一年内结清,并备注由于甘润堂未结清剩余部分的医疗费,所以医院系统暂时无法出具相应的发票。该份说明上加盖有珠海市人民医院清单专用章、收费专用章和证明专用章。甘碧婵、甘碧龙提供了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甘润堂购买医用护理垫支出了88元,以及购买金达克宁、百多邦等药品支出费用98.1元。甘碧婵、甘碧龙提供了中山市华润万家便利超市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甘润堂购买纸巾等日用品支出了22.7元。甘碧婵、甘碧龙还提供了珠海市殡葬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显示甘碧婵支出了治丧用品费75元,但称该笔费用已计入其主张的丧葬费当中。另外,根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分别在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5日和2017年12月1日产生了出租车费用共计91.4元,以及甘碧龙在2017年11月18日乘坐大巴从东莞厚街到珠海的车费65元。甘碧婵称其在珠海市政府热线工作,每月工资收入大约4000元左右,因甘润堂受伤后情况危重,需要家属24小时在院陪同,为此其在甘润堂住院期间未能正常上班,因而产生了误工损失,另外,因甘润堂死亡后进行死因鉴定,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在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所以甘润堂的后事是在2018年1月28日后才开始办理,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向单位请假,导致2018年3月份发放的工资仅为500多元,故酌情主张误工损失共7000元,并提供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为证。该份交易清单显示,甘碧婵名下账户在2017年11月“代发工资”汇入3999.72元;2017年12月“代发工资”汇入3273.46元;2018年1月“代发工资”汇入3855.03元;2018年2月“代发工资”汇入3395元和3644.55元;2018年3月“代发工资”汇入505.29元;2018年4月“代发工资”汇入6924.03元。朝晖护老院主张其在甘润堂受伤送院救治后,已向甘碧婵预付了7万元,其中2万元汇入珠海市人民医院的收款账户作为甘润堂的住院押金,另外5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甘碧婵,并提供了甘碧婵分别于2017年11月19日和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条》以及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为证。甘碧婵对朝晖护老院提供的两份《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朝晖护老院支付的上述费用表示认可。再查明,朝晖护老院称案外人黄某是该院的工作人员,并提供了黄某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载明:黄某的专业名称为卫生,资格级别为初级(师),类别为护理学,批准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朝晖护老院还提供了黄某的《护士执业证书》,该证书载明:执业地点为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首次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有效期到2018年12月31日。诉讼中,朝晖护老院向本院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某出庭陈述:我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朝晖护老院从事护士工作,日常工作包括给入住的老人打针、发药、量血压等。朝晖护老院有设立专门的医护室,有两名医生和包括我在内的三名护士。医生是单独排班,三名护士24小时三班倒。2017年11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护老院的护士梁惠敏跟我说有个阿叔(甘润堂)摔倒了,我就立刻赶往事发地点即二楼大厅,这里并未安设监控。事发当天只有我和护士梁惠敏在院里,当天下午值班的医生因有事外出了,当时不在护老院里。到场后我看见甘润堂坐在凳子上,有一个护工阿姨搀扶,甘润堂当时是清醒的,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但甘润堂原来患有老人痴呆、高血压,之前曾中凤,精神上不太正常,喜欢到处走,说话不清楚。我当时有问甘润堂哪里不舒服,因甘润堂语言表达不了,他并没有回答我。我问过郑海艳关于甘润堂如何摔倒的,他说是往后摔倒的,我认为应该是头部摔到地上了。头部受伤的人直立坐着是会有影响的,我于是将甘润堂放到床上,之后给他做了全身检查,发现只是头部有轻微的皮外伤,没有其他明星的外伤和流血,我立刻给他进行消毒和包扎,并测量了血压、体温、脉搏,还帮他吸上氧气,这时甘润堂的脸色稍微好了一些,之后我陪同在旁等待家属前来。因为对于突发事件一般都是要第一时间告知亲属的,当时我也有建议送医院救治。我听同事梁惠敏说,她有打过“120”,但因救护车一直没来到,所以护老院就派车将甘润堂送去医院,送院时我和其他护士没有一同前往,梁惠敏之后打电话通知“120”不用到朝晖护老院。甘碧婵在庭审中陈述:我父亲甘润堂因在2016年1月患过中风,所以说话不太流利,语言方面只会两、三个字的表达,能走,肢体和精神方面都没有问题,入住时我有将甘润堂既往的病史告知过朝晖护老院。在事发当天大约下午2点20分左右,我接到朝晖护老院的电话,当时电话里我询问朝晖护老院的工作人员甘润堂有无受伤,工作人员说甘润堂头部有受伤,我又问有无流血,工作人员说有流血但是冰敷了,然后我问是去医院还是去护老院,工作人员说等我到现场再说。我大约在2点40分左右到达朝晖护老院,当时看到甘润堂赤脚坐在轮椅上,神情发呆,不认识我了,工作人员说有进行过冰敷和包扎,但我没有发现有包扎的情况。之后朝晖护老院派了一台车和一名护工与我一起将甘润堂送去医院。朝晖护老院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据了解,甘润堂在2017年11月17日凌晨到郑海艳的房间聊天,在当天下午两点左右,甘润堂又找郑海艳聊天,郑海艳突然推了甘润堂导致其倒地,工作人员是听到甘润堂倒地声音后,立即赶过去制止郑海艳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二人发生纠纷很突然,没有明显的争吵。郑海艳和甘润堂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护老院的二楼大厅,是给老人看电视和活动的场所,场地内未有安设监控,事发当时有无工作人员在场,代理人不清楚。之后,工作人员发现甘润堂有轻微枕部擦伤,神志方面与平常无异,于是护老院就安排医护人员给甘润堂做检查处理,并报了“110”和通知家属甘碧婵,“120”是何人何时报的,代理人不清楚。甘碧婵在电话里是要求警察到场认定责任后再将甘润堂送院救治,之后,甘碧婵很快到达护老院,护老院就派车和安排两名工作人员陪同甘碧婵将甘润堂送医院救治,从事件发生到送院救治大约是半小时左右。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郑海艳于2017年11月17日在朝晖护老院内因琐事与同在该护老院生活的甘润堂发生矛盾,郑海艳用拳头打了甘润堂一拳,造成甘润堂倒地受伤,最终导致甘润堂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4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甘润堂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因其枕部遭受钝性暴力(如倒地时枕部着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自身多发性陈旧性脑梗死为辅助死因。原、被告双方对甘润堂的死因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知,郑海艳用拳头击打甘润堂的行为是导致甘润堂发生摔倒,继而造成甘润堂颅脑损伤的根本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郑海艳应当对甘润堂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论述,造成甘润堂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郑海艳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的,朝晖护老院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其无须对甘润堂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朝晖护老院作为提供老人托养服务的经营者,与甘润堂、甘碧婵签订了《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入住合同》,并接受甘润堂入住该护老院,双方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朝晖护老院对甘润堂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护理等服务的同时,还应对甘润堂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朝晖护老院是否应对甘润堂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上述规定中已对养老机构的值班制度和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而朝晖护老院为入住老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生活照料等服务,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入住老人履行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海艳于2017年11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在护老院内用拳头击打甘润堂的起因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在该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朝晖护老院并没有举证证明有工作人员在场履行看护、管理职责,以致该二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进行有效劝阻。而且,根据证人黄某出庭陈述,甘润堂发生摔伤后,朝晖护老院的当值医生没有在岗,仅是由其为甘润堂实施检查和采取救治措施,但从黄某的资格证书可知,其仅具有初级护理学资质,并非医学专业人员,不足以具备判断甘润堂伤情的能力,而甘润堂受伤的部位为头部,朝晖护老院亦承认甘碧婵曾向其告知过甘润堂既往的病史,并清楚甘润堂曾患过中风,故朝晖护老院应该对甘润堂头部受伤后采取的救助措施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黄某亦陈述有提醒需送院救治,但朝晖护老院在甘润堂摔伤后虽然有通知甘润堂的亲属甘碧婵前来,但并未立即采取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措施,直至甘碧婵到达护老院后才派车将甘润堂送院救治,而从急诊挂号单显示的就诊时间可知距离事发已超过1个多小时,造成客观处理上存在延缓的情况,增加甘润堂伤情加重的可能性,据此,鉴于朝晖护老院在此次事件中未尽到适当的管理职责以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朝晖护老院辩称是甘碧婵要求警察到场确定责任后再送院救治,甘碧婵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朝晖护老院要求其到场后再作处理,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而对于朝晖护老院主张在事发后曾有拨打“120”,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朝晖护老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朝晖护老院还主张根据入住合同的约定以及甘碧婵签署的《承诺书》,写明甘润堂入住护老院期间发生打架致伤等情况,其不承担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由于前述条款单方面事先免除了朝晖护老院在履约过程中自身可能须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因此,朝晖护老院的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甘润堂的死因鉴定结论,因甘润堂自身多发性陈旧性脑梗死为辅助死因,虽然该因素不是导致甘润堂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亦是甘润堂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力以及甘润堂的死亡原因,酌定由郑海艳对甘润堂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朝晖护老院对郑海艳的上述赔偿义务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诉部分。甘润堂在朝晖护老院居住期间因被郑海艳用拳头击打导致摔倒,致甘润堂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甘碧婵、甘碧龙作为被侵权人甘润堂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甘碧婵、甘碧龙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中均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也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案虽然属于独立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系因郑海艳的犯罪行为而起,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相同,故应当适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因此,对甘碧婵、甘碧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1)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甘润堂在该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34924.38元。该份清单上显示费用周期虽是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但甘碧婵、甘碧龙对此解释是因甘润堂在2017年12月12日死亡后,尸体处理以及停放医院太平间会产生相关费用,所以住院医疗费计算时间截至2017年12月15日,该解释有一定合理性,而被告朝晖护老院若对上述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持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甘碧婵、甘碧龙主张甘润堂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34924.3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笔医疗费用,虽然甘碧婵、甘碧龙仅向珠海市人民医院预付了其中的27000元,其余费用107924.38元尚未结清,但考虑该笔费用是甘润堂在该院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甘碧婵、甘碧龙在此后必然要付清给医院,故可认定系因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付。(2)对于甘润堂在事发当天发生的门诊医疗费503.84元,其中的295.65元已通过社保基金支付,并非甘碧婵、甘碧龙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其二人的损失,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但对个人缴费的部分208.19元,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甘润堂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98.7元,提供了该院于2017年11月22日开具的《收据》为证,虽然未列明费用支出明细,但目前无证据显示该笔费用的发生与甘润堂住院治疗无关,故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甘碧婵主张为甘润堂购买纸巾等日用品支出的费用22.7元以及购买医用护理垫支出的88元,考虑甘润堂在治疗期间确有需要使用卫生护理用品,且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项费用合计110.7元予以采纳。(5)对于甘碧婵主张为甘润堂到药店购买金达克宁、百多邦等药品支出的98.1元,因上述费用发生的时间均是在甘润堂住院治疗期间,而甘碧婵、甘碧龙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证实需自行院外购药,因此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甘润堂的治疗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98.1元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甘润堂的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显示甘润堂受伤后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为26天,甘碧婵、甘碧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甘润堂受伤入院后,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等伤情,治疗期间确有需人陪护的必要,而根据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显示甘润堂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因聘请护工陪护,为此产生了护理费750元,考虑该费用标准并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甘碧婵、甘碧龙的庭审陈述,甘润堂是从2017年11月22日进入ICU治疗直至2017年12月12日止,因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已在住院医疗费中收取,且甘碧婵、甘碧龙并未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证实甘润堂所需陪护人员的人数,也没有举证证明额外产生了其他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对甘碧婵、甘碧龙请求的其余护理费金额不予支持;5、交通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甘碧婵、甘碧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合计91.4元均发生在甘润堂住院治疗期间,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的交通费用,由于不属于上述规定交通费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甘润堂死亡后,考虑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误工损失,根据甘碧婵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另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17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0560元的标准,甘碧婵、甘碧龙请求丧葬费5528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丧葬费共计197363.37元,应由郑海艳向甘碧婵、甘碧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7627.03元,朝晖护老院对郑海艳的上述赔偿义务在50%即88813.52元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部分。朝晖护老院主张在甘润堂受伤后,已垫付包括住院押金在内的款项共计70000元,甘碧婵、甘碧龙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朝晖护老院要求甘碧婵、甘碧龙返还款项7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朝晖护老院对于本院确定郑海艳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需在88813.5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鉴于朝晖护老院需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金额目前尚不能明确,则其要求甘碧婵、甘碧龙返还已垫付款项的金额也不能确定,且朝晖护老院已垫付的款项也未超出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朝晖护老院主张甘碧婵、甘碧龙返还款项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朝晖护老院可待赔偿责任金额确定后,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甘碧婵、甘碧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丧葬费共计177627.03元;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赔偿内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在88813.5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甘碧婵、甘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196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甘碧婵、甘碧龙负担1420元,被告郑海艳负担12776元。反诉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朝晖护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薇

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

人民陪审员  莫希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阳升黄楚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