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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刑更3270号

李力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270号罪犯李力,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庐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2000元),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力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力申请撤回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九中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998号、(2017)赣01刑更771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三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新表扬4次。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未退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