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802民初517号

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广东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广东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子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02民初517号

原告: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地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7号。

法定代表人:冯江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该站职员。

被告:广东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康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旭。

被告:李子旭,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与被告广东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振邦公司)、李子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邦公司、李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租金131100元及水电费15938元,合计147038元;2、被告搬离所租仓库;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份,原告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面积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子旭个人独资经营的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双方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详尽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租金每月为5700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计费。2017年,由于民主公司已注销,现该仓库由被告李子旭个人独资的振邦公司继受使用,每月租金和水电费不变,由振邦公司缴纳,双方虽然没有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但已构成事实租赁关系。民主公司所欠租金和水电费两被告也书面同意清偿。由于振邦公司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振邦公司搬离租赁仓库及支付拖欠租金131100元,水电费15938元,合计147038元。现被告振邦公司已搬离部分仓库,但未完全搬离。租金和水电费两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被告振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振邦公司应当支付租金131100元及水电费1593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被告李子旭作为被告振邦公司的投资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法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为维修原告的保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振邦公司、李子旭书面辩称:

一、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原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仓库也是原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原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并非李子旭个人独资的公司,而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为“广东圣邦医药有限公司”,然后再变更为“汕头市铭态康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存在,正常经营,并没有注销。因此,原告所称的租金及水电费,应由汕头市铭态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与两被告无关。

二、原告诉称所欠租金为131100元及水电费1593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应提交原件核对,如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说,假如原告有《催款通知》原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的签名,只是帮忙原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即现汕头市铭态康药业有限公司)确认租金数额,但并不是被告同意代其承担付款责任。

三、李子旭将持有原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让后,原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也同时转移给后来的股权,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或追加汕头市铭态康药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出租给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100元。合同到期后,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继续租用,2017年2月、3月租金按每月5700元缴交。湛江民主医药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振邦公司于2017年11月工商登记成立,由振邦公司向原告租用湛江市赤坎区康达路六号、八号仓库,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由于振邦公司从2017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振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子旭为股东。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131100元租金为按每月5700元从2017年4月计至2019年2月。原告撤回第二项关于振邦公司搬离涉案仓库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邦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振邦公司租用原告的仓库,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振邦公司从2017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参照2017年2月、3月涉案仓库租金按每月5700元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振邦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租金91200元(5700元×16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振邦公司承担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以及水电费15938元。由于振邦公司于2017年11月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振邦公司于2017年11月前已开始租用涉案仓库,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用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关于振邦公司搬离涉案仓库的请求,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振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子旭作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子旭应当对被告振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邦公司、李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91200元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

二、被告李子旭对被告广东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20.3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40.38元。由原告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批发站负担1117.38元,被告广东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