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21民初789号
原告:陈世玩,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黄注森,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陈世玩与被告黄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玩,被告黄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注森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利息为7000元)给原告陈世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注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用时间3个月,即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结清利息,并于当天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注森辩称,我是开酒店的,2016年3月份借款10万元,实际给了96000元,约定的利息月利率百分之四,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给了34个月利息给原告,在2018年11月9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每个月都有转钱给原告,银行流水可以查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注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被告庭审中辩称2016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96000元,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被告借款后给了34个月利息给原告,后于2018年11月9日重新立写了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承认被告2016年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立写了一份《借据》,立写《借据》后被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注森向原告陈世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2016年向原告借款,并按月利率4%支付了34个月利息给原告,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注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世玩。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黄注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