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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1刑初42号

马洪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马洪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22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吉,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住门源县。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18年6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李晓宁,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文存,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延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吉及其辩护人李晓宁、罗文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份,孔繁亮(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马洪吉等人在门源县仙米乡卡洼掌进行采挖原煤。被告人马洪吉负责生产与挖掘机作业安全。被告人马洪吉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门源县仙米乡卡洼掌地区进行非法采挖原煤七昼夜,并将采挖原煤销售至大通县金田物资有限公司,共计7244.82吨,非法获利5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孔繁亮(另案处理)、马云(另案处理)、王元林(另案处理)、张顺德(另案处理)的供述,采挖区测绘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运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洪吉的辩护人提出的,1.本案罪名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人马洪吉既不是组织者也未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洪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洪吉、同案犯孔繁亮、张顺德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席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至11月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洪吉参与,由孔繁亮组织的门源县卡洼掌地区非法采煤行为,并将采挖煤炭销售至大通县金田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人马洪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等,并参与违法所得分成,被告人在此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本案被告人马洪吉等人非法采挖的原煤对外销售数额达7000余吨,矿产品价值达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吉受孔繁亮(另案处理)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洪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并参与违法所得分成,应对该起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洪吉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洪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洪吉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齐建中

审判员 马桂香

审判员 车桂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生莺   关注公众号“”